(2016)川民申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文全、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全,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全,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松,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文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经信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全申请再审称,一、周文全于1990年在四川经信委前身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作。2000年该单位新换领导,称单位被盗系周文全失职,强行让周文全离开工作单位。此后,周文全一直向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四川经信委主张权利,上述部门均未处理,故周文全的仲裁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周文全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调查证人的申请,法院未向证人调查取证即作出终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周文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周文全曾与四川经信委的前身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但是,2001年3月后,周文全未再到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上班,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周文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期就此事向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双方以行为方式表示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周文全认为其与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相应权利,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最迟应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周文全主张其一直在向相关单位主张权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证明有其他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由于周文全与四川经信委前身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1年,其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四川经信委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和正式职工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周文全的该几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周文全与四川经信委的前身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3月后实际解除,周文全要求四川经信委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2002年至2012年工资及2013年至2015年退休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周文全主张四川经信委支付精神损失费;2001年至2015年上访车旅费1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周文全在二审诉讼中,其向法院提出向证人进行调查的申请,由于周文全的该调查申请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上述情形,二审法院未向证人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综上,周文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晋成审判员 高向阳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