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朱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朱某,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再审申请人张某1、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朱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6万元存款是袁秀霞、张某2赠与朱某,到张某2起诉时已时隔四年,张某2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间,实体权利已不复存在。且原审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朱某早与张某1离婚,本不属于袁秀霞继承人。朱某已就本案事实向法庭陈述,原审法院却让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错误。二、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关于最后一笔钱款给付时间的证据材料是法院故意伪造,庭审笔录故意歪曲当事人的客观陈述,擅自篡改,并据此作出了二审判决。对此有录音为证。三、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张某1给张某2治病的钱与6万元无关,二审判决认定张某2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判决内容将赠与关系与继承关系相混淆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之规定,一审主办人存在应回避未回避的情形。五、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关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规定,具体理由前已述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袁秀霞将本息合计66306元存款赠与朱某,根据前款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2将存单及袁秀霞身份证交给朱某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导出赠与这一唯一结论,还存在委托取款法律关系等其他多种可能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情形,不能据此免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关系,案涉存款的共有人袁秀霞又已过世,因此本案争议的案涉存款所有权问题实质是袁秀霞遗产的分配问题,原审将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张某1给张某2最后一笔钱的时间,张某1本人在一审2016年4月7日庭审中自述为“去年”,即2015年,因此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官篡改庭审笔录问题,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笔录复印件,申请人二人及张某2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庭审笔录记载无误,且笔录上并无任何涂改痕迹,故申请人所称“篡改”并不存在,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存在应回避未回避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因此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某1、朱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朱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