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志军容留他人吸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军,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陈松等人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和陈松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吸食冰毒;4、2016年7月,吸毒人员刘某在被告人赵志军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居住半个月,在此期间,赵志军每日均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租住的自建房内吸食冰毒。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6年10月18日,姚某及张宝安(均另案处理)将盗窃所得一辆绿色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2070元)开到被告人赵志军家中并向赵志军出售,赵志军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低价收购了该车。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赵志军家中查获了该车。2、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军帮助姚某和张宝安将盗窃得来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732元)、一辆黄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一辆骏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40元)藏匿于家中,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赵志军家中查获了上述三辆车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刘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赵志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志军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赵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志军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陈松等人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和陈松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吸食冰毒;4、2016年7月,吸毒人员刘某在被告人赵志军在本区小刘庄巷道内一楼自建房的家中居住半个月,在此期间,赵志军每日均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租住的自建房内吸食冰毒。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6年10月18日,姚某及张宝安(均另案处理)将盗窃所得一辆绿色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2070元)开到被告人赵志军家中并向赵志军出售,赵志军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低价收购了该车。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赵志军家中查获了该车。2、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军帮助姚某和张宝安将盗窃得来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732元)、一辆黄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一辆骏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40元)藏匿于家中,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赵志军家中查获了上述三辆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军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刘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认[2016]471号、[2017]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赵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赵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动车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轩 毅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