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冀某,王某,范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267号原告:范某1,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2,男,1929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江(范某2之子),1958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冀某,女,1951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3(冀某之夫),1956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2008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范某4(王某之母),1981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某5,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范某3、冀某、王某、范某4、范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童,被告范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江,被告兼被告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3,被告兼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范某4、被告范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某2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顺义区×××拆迁补偿款2993762元;2.判令被告范某2向原告支付第一项拆迁补偿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81619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六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范某2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政府拆迁租房补助,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38700元(自2015年9月起算至六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范某3、冀某、范某4、王某、范某5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某1系被告范某2之孙(范某2次子范友山之子),被告范某3系范某2之长子,被告冀某系范某3之妻,被告范某4、范某5系范某3、冀某之女,被告王某系范某4之女。2010年10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对顺义区×××房屋及土地进行拆迁,原、被告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且均为独门独院。但因原宅基地登记为顺义区×××,登记人为被告范某2,故同年10月20日,被告范某2作为代表,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此次拆迁原、被告共获得拆迁补偿款8451186元,按照《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义区天竺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等拆迁文件,原告应获得拆迁补偿款2993762元。2010年10月30日,该拆迁补偿款打到被告范某2账户后,六被告私自分配了拆迁补偿款,却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应得份额。同时,根据拆迁相关规定,原告及原告之女均按月享受政府拆迁租房补助,该补贴截至目前共计38700元,六被告也一直未给付。对于上述原告应当依法获得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六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故起诉。被告范某2辩称:被拆迁的宅基地是范某2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没有范某1的份额,不同意给范某1拆迁补偿补助款。关于租房补助费,发到范某2的账户之后,范某2把属于范某1的部分都已经给他了,但不知道一共给了范某1多少了。被告范某3、冀某共同辩称:被拆迁的宅基地有两个独立的院落,其中6号院是范某2的,8号院是范某3的,拆迁补偿款没有范某1的份额。关于范某2是否给付范某1租房补助费及给了多少,二被告不清楚。被告范某4、王某、范某5共同辩称:没有范某1的拆迁补偿款,拆迁的时候,范某2、范某3及范友山签了一个分款协议,范某1主张的房钱已经被范友山拿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某3、范友山、范有江、范有荣系范某2之子女。范某3与冀某系夫妻,范某4、范某5系二人之女,王某系范某4之女。范某1系范友山之子。范某2在北京市顺义区×××登记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227.06平方米。宅基地的西南侧为×××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其余部分为×××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1999年,范友山出资在6号院的南侧建设三排平房及一间厕所,形成一个院落(以下简称争议院落)。另6号院北侧为范某2的院落;8号院为范某3的院落,其上房屋为范某3出资所建。关于争议院落,范某2主张应归范有江所有;原告则主张因该院落内房屋系范友山出资建设,范友山后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故该院落应为原告所有。范某2户籍登记为6号院的农业家庭户户主;范某1的户籍登记为6号院的非农业家庭户户主;范某3户籍登记为8号院的户主,家庭人口有冀某、范某5、范某4、王某。范有江的户籍于1989年因工作从6号院迁出,又于2001年11月1日迁入6号院,再于2004年11月10日迁入朝阳区。范友山在天竺村另有一处宅基地为×××,其户籍登记为该户的户主。关于范友山于1999年在争议院落内建房,原告称经过了范某2的同意,范某2则称其不知情,范友山是在其外出的时候建设的。房屋建成后,范友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范某1因上学住校,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故该房屋长期对外出租,租金用于范某1的学费和生活费。2010年10月20日,就范某2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拆迁,范某2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共十人,分别是范某2、范某3、冀某、范某4、王某、范某1、范某5、范有荣、范有江、范明利(其中范有荣、范有江、范明利仅限享受优惠购房)。拆迁人应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45118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63007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578745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324236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配合奖184059元、租房补助费44100元、季差补助费18900元、电话移机费70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0000元、空地补助费97416元、装修补助费58835元、分户补偿款351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491760元、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1227060元、特殊补助140000元、经营补助613530元。根据拆迁档案中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房屋装修差价补偿结果通知单、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结果通知单显示,争议院落内四处房屋的房屋及装修价款合计293493元。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记载,6号院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为:范某2(户主,产权人),范某1,范有荣、范有江、范明利(此三人长期在此宅居住);8号院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为:范某3、冀某、范某4、王某、范某5。2010年10月20日,范某2、范友山、范某3三人签署《拆迁补偿款分款协议》,内容为:我范某2是顺义区×××宅基地的产权人。我自愿将承租地的拆迁补偿款作如下分割,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与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天竺镇政府无关。拆迁补偿总款共计8451186元,①范友山257508元,②范某33120000元,③范某25073678元。范某2在产权人处签名,范友山、范某3在分割人处签名。拆迁后,范友山、范某3、范某2各按上述分割数额取得了拆迁款。对于分给范友山的257508元,范某2称是因为范友山在6号院建了房屋,该笔拆迁款是给范友山所建房屋的补偿款,并且是拆迁人直接打到范友山的账户内,没有经过范某2。经本院向范友山询问,范友山称该笔款项其已领取,但记不清是范某2给他的还是拆迁单位直接打给他的,这笔钱是其继承拆迁款中属于其母亲遗产的份额,不是其建设房屋的补偿款。2009年,范某2作为经营者在6号院注册个体工商户北京顺港达信息咨询中心,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缴纳地方税款103749.55元。范某5作为被拆迁宅基地的成年共居人符合分户条件,给予分户补偿105300元,该增加的补偿款归范某5祖父范某2所有;范某4作为被拆迁宅基地的成年共居人符合分户条件,给予分户补偿245700元,该增加的补偿款归范某5辉祖父范某2所有。《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对因征地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可按照近3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数额。《顺义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补助的计算标准1.提前搬家奖: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个宅基地使用证2000元;2.搬家补助奖:每个宅基地使用证300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一次补助235元;4.空调移机费:每部一次补助400元;5.租房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6300元,6.季差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2700元;7.空地补助费:宅基地内房屋容积率小于1的,按照400元/㎡的标准给予空地补助费;8.装修补助费:房屋装修标准不足200元/㎡的,补足200元/㎡;9.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近3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500元/㎡的标准补偿;10.工程期限配合奖:奖励期内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50元奖励;11.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奖励期内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000元奖励。被拆迁宅基地的登记卡记载,户主姓名为范某2,家庭人口为9口3户,宅基占地长26.4米,宽46.86米。范某2认为该3户为范某2、范某3、范有江3户,原告认为该3户为范某2、范某3、范某13户。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照其所有的院落占整个宅基地的面积比例计算,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乘以其院落房屋的面积计算;3.各项奖励与补助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主张三分之一,工程期限配合奖按照其院落宅基地面积乘以单价计算,租房补助费和季差补助费按照人数要求七分之一,一部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原告主张其中的三分之一,空地补助费按照原告院落的空地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装修补助费以单位房屋的装修补助费单价乘以原告的房屋面积,分户补偿款主张其中的三分之一,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按照每平方米宅基地的单价乘以原告院落的面积计算,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按照原告院落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特殊补助及经营补助按照每平方米宅基地的补偿单价乘以原告的院落面积计算。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2993762元。关于租房补贴,拆迁协议上的租房费是18个月的,拆迁协议之外,原告仍享有租房补贴,发放到范某2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2015年9月以前的租房补贴范某2已经给了原告,但2015年9月以后的租房补贴还没有给。另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15日从范某2处领走其女儿范懿馨的租房补贴6000元,并要求范某2一并给付范懿馨2015年9月以后的租房补贴。范某2表示如果范懿馨2015年9月以后的租房补贴确实打入其账户内,其同意给付原告。经本院查询范某2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共发放×××房屋拆迁补贴155400元,×××村民委员会共发放房屋拆迁补贴11900元。×××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发放范懿馨的拆迁补贴1500元。关于原告之女范懿馨的租房补贴,经本院向顺义区天竺镇政府了解,其称范懿馨的租房补贴已发放到2015年年底,2016年以后的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档案、分家单、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宅院的被拆迁家庭人口之一,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争议院落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上述房屋系由原告之父范友山出资所建,但范友山在本村另有宅基地且户籍并不在争议院落内,故范友山对范某2名下的宅基地并无使用权,其不能基于出资建房取得争议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更不能将争议院落内的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另外,范某2、范某3及范友山在拆迁时签署了《拆迁补偿款分款协议》,范友山已实际取得了257508元的拆迁补偿款。范某2称该款项即是支付范友山建设争议院落内房屋的补偿款。范友山虽在本院询问时称上述款项是其继承作为其母亲遗产的拆迁款部分,但从三人签署协议的名称以及其他继承人并无同时分得作为遗产的拆迁款来看,范某2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综上,原告要求范某2支付争议院落内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原告的户籍在被拆迁宅院6号院内,同时也是被拆迁家庭人口之一,应获得一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原告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由本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一是原告未在该院落内长期居住过,二是原告在该院内未建有房屋。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各项补助与奖励。搬家补助奖、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配合奖是对被拆迁家庭的补偿,原告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之一,应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是按人口数对被拆迁人口的补偿,原告应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因原告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未建有房屋,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及装修补助费无原告的份额。空地补助费是因宅基地上未建有房屋给予的补偿,实质上也是对宅基地的补偿,此项补助本院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比例确定原告应得的数额。范某4、范某5作为成年分户人已与范某2就分户补偿款的归属作出约定,原告无权主张。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以及经营补助是对经营损失的补偿,因该院内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范某2,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按照原告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比例确定。特殊补助系按被拆迁人口数发放,原告应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第四、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及×××村委会发放的租房补贴,自2015年9月以后发放的拆迁补贴中的七分之一即23900元应归原告所有,范某2应支付给原告。另2015年9月以后发放的范懿馨的租房补贴1500元,范某2亦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范某2支付拆迁补偿款及租房补贴,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范某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对范某2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某1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并给付利息(以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某1租房补贴二万三千九百元;三、被告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范懿馨的租房补贴一千五百元给付给原告范某1;四、驳回原告范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某2负担一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默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