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经营部与段珍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经营部,段珍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2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经营部。负责人康晓明,该经营部主任。被执行人段珍珠,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营部与段珍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王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段珍珠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经营部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9155.96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并依法向段珍珠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经营部返还其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49155.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8元。在执行过程中,段珍珠已自觉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综合经营部,本院依法划拨了段珍珠的银行存款,现该执行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王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卫审判员 惠 平审判员 李茂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