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合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合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张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33号原告:郑合之,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873880545H。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600339479。法定代表人:柴芳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小林,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郑合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张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合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和赵振江、被告张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合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837.8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龙兴公司、张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张小林驾驶豫H×××××/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郑合之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合之住院治疗276天,由其妻子杨中意护理。经诊断,原告郑合之的伤情为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髓炎形成、左足拇趾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并部分缺失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48055.32元、护理费21815.04元、购拐杖轮椅坐便椅1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837.86元。被告龙兴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被告张小林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龙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兴公司、张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赔的情况,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根据公安部误工时间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4、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减相应的医疗费、床位费等相关费用。5、因原告第二次住院出现挂床现象,所以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最多计算50天。6、原告购买的轮椅、双拐、坐便椅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正规发票。7、交通费法院酌定。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小林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是被告龙兴公司雇佣的司机,保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龙兴公司承担。3、龙兴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龙兴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张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合之无责任;2、张小林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张小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原告购买轮椅、双拐、坐便椅的收据,证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6、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小林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符,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从2016年6月5日至9月12日没有用药记录,挂床期间的床位费等所有相关费用都不应支持。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张小林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金额为4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了双拐、坐便椅,不需要再购买轮椅,故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2月20日17时5分许,张小林驾驶豫H×××××/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温沁路林召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郑合之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合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合之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合之先后两次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2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骨质外露、左足拇趾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并部分缺损、左足第1跖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郑合之共支付医疗费52501.5元。被告龙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根据原告伤情,因行动不便,原告购买双拐、坐便椅支付费用330元。4、豫H×××××/豫H7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龙兴公司名下。2015年4月14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张小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合之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合之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小林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小林系被告龙兴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龙兴公司承担。因被告张小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合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兴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郑合之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525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2天,计款81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72天,计款2720元。4、原告住院272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休息时间酌情定为90天,误工时间应为362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8611.88元(28849元÷365天×362天)。5、原告住院272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1498.43元。6、购买双拐、坐便椅费用33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821.8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龙兴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兴公司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合之损失11382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郑合之应返还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合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郑合之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233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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