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8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关某4、关某1等与关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张某,关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068号原告:关某1,男,1929年6月2日出生,丰台区卢沟桥乡岳各庄批发市场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关某2,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丰台区卢沟桥乡岳各庄批发市场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关某3,女,1964年5月7日出生,丰台区卢沟桥乡岳各庄批发市场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关某4,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丰台路口汇隆水族市场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关某5,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张某、关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6,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丰台区卢沟桥乡岳各庄大队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与被告关某6、张某、关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杜柏飞,被告兼被告张某、关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关某1享有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357号(以下简称岳各庄357号)房屋土地被拆迁后所得权益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2.依法判令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关某6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郑秀兰享有的岳各庄357号房屋土地被拆迁后所得权益;3.判决关某6支付关某12011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720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到入住期间周转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月1500元,半年9000元,如有变化以实际为准;关某6支付关某12010年10月19日至今的交通补助费1800元、2010年度至2016年度七个季度的供暖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郑秀兰生于1935年2月25日,于1989年1月1日去世。关某1与郑秀兰于1953年结婚,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关某2、关某3、关某4、关某6。关某1与郑秀兰于1964年在岳各庄357号修建宅基地房屋一套,正房四间及300余平米院落。因居住面积有限,1987年京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乡人民政府《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核准了关某1在院内修建两间西房的请求。1989年1月1日郑秀兰去世,至今未对其位于岳各庄357号的宅基房屋遗产进行继承。2010年10月19日关某6未经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的同意与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岳各庄357号宅基地房屋的《岳各庄回迁安置合同书》等文件,并取得了拆迁后的所有权益。现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关某6、张某、关某5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岳各庄357号是关某6的房屋,批单也变成关某6的名字了,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某1与郑秀兰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关某2、次女关某3、三女关某4、长子关某6。郑秀兰于1989年1月1日死亡。关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某5系二人之子。岳各庄357号原为关某1作为用地人的宅基地,最初建有北房四间,后加盖一间北房。1987年,经村、乡两级批准,关某1新建二间西房,由关某1与郑秀兰出资。1993年,关某6在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两间。1997年,经村、乡两级批准,关某6将岳各庄357号整体翻建,建成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二间、南房五间。2006年7月17日,关某6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岳各庄绿隔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岳各庄357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8间,建筑面积312.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是户主关某1、之子关某6、儿媳张某、之孙关某5;乙方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房价为985320元,重置成新价为298670.71元,附属物作价131673.63元,补偿款共计1415665元;乙方获得拆迁补助费共计1792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25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空调900元、电话470元、有线300元。2010年10月19日,关某6(乙方)与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岳各庄回迁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应享受的回迁安置指标面积为农民户口4人*45平方米,整户享受的回迁安置指标面积合计180平方米,乙方应享受的回迁安置补助款合计6万元;乙方按照指标面积选择的回迁楼为90平方米的二居室二套;甲方给乙方下列补助:每半年发放一次自行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每半年合计24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交通补助费合计600元;每个取暖季节发放一次性取暖费每人150元,每年合计600元。同日,关某6(乙方)与北京金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指标面积外多构成套住房的协议》,约定乙方在指标面积外多购成套住房一居45平方米一套,房价款按照每平米3600元的标准乘以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关某6领取了回迁安置补助款60000元及拆迁补助费17926元,并且自2010年10月19日开始领取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其中周转补助费的标准于2013年1月1日上调为每人每月1500元,于2016年11月1日上调为每人每月2000元。2011年,开发建设单位向关某6交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2号楼1单元501-502号三居室安置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供暖费只发放一个人的名额。现关某6已经领取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四人的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共计123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一人的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共计1057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某6已经将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周转补助费5000多元及取暖费、交通补助费300元、回迁安置补助款15000元、搬家奖5000元支付给了关某1。双方亦认可拆迁补助费中的空调有三台,其中一台属于关某1,二台属于关某6,电话、有线属于关某6。关某6称其另外向关某1支付了搬家补助费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周转费、交通补助费,关某1不认可,关某6同意再次支付。另查,双方均认可拆迁补偿款尚未支付给关某6,需待安置房屋全部交付后进行结算。庭审中,本院当庭释明,因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2号楼1单元501-502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处理所有权,当事人可先行处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另外因拆迁补偿款并未支付给关某6,本院无法处理。关某6同意关某1居住,但关某1、关某3、关某2、关某4坚持要求对拆迁利益所有权进行处分,不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2号楼1单元501-502号的居住使用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关某6因拆迁所实际获得的利益为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2号楼1单元501-502号房屋、回迁安置补助款60000元、拆迁补助费17926元、2010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限的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2号楼1单元501-502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经本院释明后,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坚持要求处理所有权,不要求处理居住使用,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回迁安置补助款系按人口发放,现关某6已经将关某1的15000元支付给了关某1,该款项已经分割完毕。拆迁补助款中包含搬家补助费625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空调900元、电话470元、有线300元,搬家补助费系针对实际居住人口的搬迁行为,应由关某1、关某6、张某、关某5四人共有,故关某6应当将属于关某1的部分给付关某1。关某6已经将属于关某1的提前搬家奖支付给了关某1,该款项现已分割完毕。空调、电话、有线中有一台空调属于关某1所有,相应费用应由关某1享有,其他部分费用由关某6享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某6已经将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支付给了关某1,该部分款项已经分割完毕。因关某1、关某6、张某、关某5四人均系被安置人,故对北京市丰台区阅园小区3-2号楼1单元501-502号房屋与后续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享有均等权利,故关某6应当将后续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取暖费中属于关某1的部分支付给关某1。关于郑秀兰的遗产部分,因拆迁安置尚未结束,郑秀兰的份额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待拆迁安置全部结束后另行解决,故对于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要求继承郑秀兰享有的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某1搬家补助费1564元、空调补助费300元、周转补助费28750元、交通补助费525元、取暖费225元,共计31364元;二、驳回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负担3632元(已交纳),由关某6负担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