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艾芳、陈二建与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艾芳,陈二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895号原告:张艾芳,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二建,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艾芳、陈二建诉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艾芳、陈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艾芳、陈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2856.49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371天)。被告明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5幢****室房屋,总房价为34676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如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后,买受人逾期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该商品房已经按期合格地交付给买受人。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物业的公共管理服务费,自开发公司通知交房之日开始按年度缴纳。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46536元。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艾芳、陈二建与被告明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明发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前交房的行为属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因明发公司提前交房而加重明发公司的办证义务,故明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应当为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的第91日,即2015年1月30日;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被告明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本院以2016年1月3日作为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截止计算日期,期间共339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为11747.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艾芳、陈二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1747.6元;二、驳回原告张艾芳、陈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61元,由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