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春财与孟和、那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财,孟和,那仁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622号原告:刘春财,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和,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那仁格日勒,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春财与被告孟和、那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财、被告孟和、那仁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4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16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利息按月3%计算。但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孟和、那仁格日勒承认原告刘春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和、那仁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春财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400元,合计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孟和、那仁格日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格日乐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