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晓、赵军霞与被上诉人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赵军霞,张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霞,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红,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赵军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军霞,被上诉人张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晓、赵军霞上诉请求:1.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款项。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杨晓和被上诉人相识,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借款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并估价将C8lOU6奔驰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如到期款项归还车辆返回,归还不了车归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杨晓急用该奔驰车,便提出更换车辆,经被上诉人同意重新估价后C278Pl克莱斯勒轿车替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便经常驾驶该车辆,按双方约定,上诉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该车属于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当庭查明事实后,却做出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还不让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对质押车辆只字不提。被上诉人一举两得。二、上诉人赵军霞虽然作为杨晓妻子,对上诉人杨晓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中就能看出并没有上诉人赵军霞签名,更何况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军霞知道此笔借款之事,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赵军霞偿还无理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只要求还钱,对涉案质押车辆只字不提,同时还要求不知情的另一上诉人来承担还款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红辩称,一、上诉人不得要求以物抵债。上诉人2015年10月14日向答辩人借款时,双方约定了以车辆质押作为担保,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其所有的C278P1克莱斯勒轿车质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要求在质押财产范围内行驶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如上诉人归还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有义务将质押车辆归还上诉人。因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禁止流质”条款,故上诉人不得要求以质押车辆抵顶答辩人借款本息。二、上诉人赵军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杨晓向答辩人的借款,上诉人赵军霞不仅对借款知情,且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该借款为上诉人杨晓、赵军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上诉人赵军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不仅对答辩人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从本金中进行扣除,且对上诉人支付的超过3分利息部分也进行折抵,极大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晓于2015年10月14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杨晓向原告张国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国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车牌号为沪C810U6的奔驰轿车做抵押(登记证书已丢失未补办)利息每月3000元整、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原告张国红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晓建行卡号转账97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2015年12月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做抵押的沪C810U6的奔驰轿车更换为车牌号为沪C278P1的克莱斯勒轿车。被告杨晓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13日,共付了12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杨晓、赵军霞的银行存款10万元及原告张国红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红与被告杨晓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时,预先扣除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被告杨晓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赵军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晓、赵军霞理应归还所借原告张国红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4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晓、张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红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晓、赵军霞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赵军霞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赵军霞对借款知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杨晓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张国红出具借条属实,一审法院基于实际支付97000元和杨晓与张军霞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判令由杨晓和赵军霞共同归还张国红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晓和赵军霞上诉称先将C81046奔驰车质押给了被上诉人,之后又用C278P1克莱斯勒轿车进行换车质押,但未提供书面质押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质押合同只是质权人对于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上诉人赵军霞上诉称其并不知道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晓、赵军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杨晓、赵军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