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庆雷贩卖毒品罪、刘军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雷,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7号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雷,绰号“二波”,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曾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4月2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6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军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依法重新计算审限,同时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被告人赵庆雷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以通县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庆雷犯贩卖毒品罪。后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雷及其辩护人王升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纪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庆雷多次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3.54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3550元,并雇佣被告人刘军驾驶辽D782**号羚羊牌出租车从辽宁省新宾县运送至通化县金斗乡附近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毒资转给赵庆雷。其中,2016年5月27日,以25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1日,以26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8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17日,以5500元的价格将2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25日,以950元的价格将3.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赵庆雷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麻古0.53克,又从其住处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星都河畔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502室搜查出冰毒0.2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庆雷、刘军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庆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刘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意见,被告人赵庆雷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帮刘某某买毒品;同时其对指控的毒品价格和交易次数持有异议,认为只有3次代买毒品,并且毒品的价格是每克800元;同时辩称,其与刘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支付宝记录系刘某某还款。其辩护人王升玉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赵庆雷的行为定性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本案中,被告人赵庆雷实际是为刘某某代买毒品,而代买行为本身根据相关规定应定性为运输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并且运输毒品的次数应为3次,运输毒品的数量不详。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3.54克毒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有3.54克毒品没有合法的确认,其来源是经过搜查还是由刘某某上缴均没有体现,而物证的确认应当有准确的程序,因此该3.54克毒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军在庭审中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运输的次数也只有三次。其辩护人纪纯伟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运输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要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并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军对前四起犯罪事实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因为其没有看到所运送的物品是何物,其不明知所运输的密封物品是毒品。而第五起事实因为没有密封,所以刘军看到了运送的冰毒。在刘军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刘军结合第五起事实知道其所运输的物品是冰毒,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下,用联想的方式推定前四次运输的也可能是冰毒,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刘军在前四次运输时就知道是冰毒,不能因为最后一次明知而推定明知前四起运输物品是毒品。因此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最后一起3.54克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庆雷多次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3.54克,共获取毒资人民币13550元,并雇佣被告人刘军驾驶他人所有的辽D782**号羚羊牌出租车,从辽宁省新宾县运送至通化县金斗乡附近并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毒资转给赵庆雷。其中,2016年5月27日,以25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6月1日,以26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6月8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6月17日,以5500元的价格将2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6月25日,以950元的价格将3.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54克;同年6月26日,被告人赵庆雷在与刘某某、黄校一起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麻古0.53克,又从其住处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星都河畔花园小区7号4单元502室搜查出冰毒0.2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6月25日依法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四袋,净重3.54克,经证实系当日从赵庆雷处购买,经检测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张,证实赵庆雷、刘军的户籍情况。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经特情人员提供赵庆雷多次贩毒并通过刘军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6日将赵庆雷、刘军抓获归案。4、坦白说明二份,证实赵庆雷拒不认罪,不属于坦白;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5、辽D782**号出租车行驶轨迹照片,证实通过通化县三棵榆树进城卡口监控可见,被告人刘军驾驶的辽D782**出租车曾于2016年5月27日、6月1日、6月5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晚间出入通化县。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刘军供述2016年6月25日交给其毒品的人为姜某,经公安机关查实该人为姜义新,尚未到案,正在查找的情况。7、出租车租用协议书、营运车辆管理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军运输毒品驾驶的辽D782**出租车系从杨某某处租赁。8、证人李某某(刘军妻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辽D782**号羚羊牌出租车系杨某某所有,于2016年1月20日出租给刘军,刘军自己一个人开,没有别人开,刘军的电话号为1380493****、1359157****。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多次从赵庆雷手中购买过冰毒,均由新宾县辽D782**号出租车运输到通化县金斗附近交付给刘某某,司机为一40岁左右瘦男子,电话号为1380493****;并证实刘军知道送的是冰毒,冰毒每次都是用卫生纸包着缠有胶带、藏放在车油箱盖内,其每次均要200元运费,刘某某告知找赵庆雷索要;另证实其二人买卖冰毒都是通过手机或微信联系,每克26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价钱,刘某某电话号为1504351****、17182626072,微信号是1504351****、liudaxuliuerxu,微信名“全村人的希望”,支付宝账号为1504351****,用户名为“刘某某”;赵庆雷电话为1560493****、1334213****,微信号是“二波12345”,微信名是“二波”,支付宝账号为499856606@qq.com,支付宝名为“二波”。具体犯罪事实分别为:2016年5月27日以2500元价格购买10克;6月1日以2600元价格购买10克冰毒;6月8日以2000元价格购买8克冰毒;6月17日以5500元价格购买22克冰毒;6月25日以950价格购买4克冰毒。其中6月17日这次的22克冰毒,有帮着彭某某、李某某购买的各5克冰毒;另证实在2016年6月26日,其与赵庆雷、黄某某一起吸毒时,赵庆雷从其裤兜里拿出一袋麻古,这袋麻古大概能有5、6粒,赵庆雷给其半粒后,又将剩余麻古放回身上的事实;还证实其与赵庆雷没有矛盾,与赵庆雷支付宝频繁交易都是购买冰毒支付的钱款的事实。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实6月26日,其乘坐赵庆雷驾驶的捷达车来通化县找刘某某,三人在一个胡同的平房内吸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人身检查时,在赵庆雷身上的裤兜内搜查出一包红色麻古;另证实赵庆雷电话为1560493****、1334213****,微信号是“二波12345”,微信名是“二波”、支付宝账号为499856606@qq.com,支付宝名为“二波”;及黄某某对赵庆雷支付宝账号指认情况;还证实据其了解,刘某某与赵庆雷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或债务纠纷的情况。11、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李某某于6月中旬分别让刘某某帮着购买了5克冰毒,均未给刘某某额外好处的事实。12、被告人赵庆雷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其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认2016年6月26日早上五点左右与黄某某、刘某某在通化县交警队胡同里一个平房内吸食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与刘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过,刘某某电话号为1504351****、17182626072,微信号是1504351****、liudaxuliuerxu,微信名“全村人的希望”,支付宝账号为1504351****,用户名为“刘某某”;赵庆雷电话为1560493****、1334213****,微信号是“二波12345”,微信名是“二波”,支付宝账号为499856606@qq.com,支付宝名为“二波”。手机号和支付宝账户都是自己使用,未借给过别人使用;同时证实其供认与刘某某无经济上的债务纠纷,称不知道支付宝账户与刘某某频繁交易是怎么回事;还证实其供述称不认识开出租车的刘军,对其手机中存有与刘军电话的通话记录无法解释;并证实赵庆雷指认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刘某某“在用10个也行,不带也行。”赵庆雷:“你准成的。”;还证实赵庆雷指认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以及刘某某转账过来的交易记录情况,分别为5月27日2500元、6月1日2600元、6月17日5500元、6月25日950元;另证实其供认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冰毒、电子称、塑料袋、锡纸等物品是其自己所有的事实。13、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实刘军供述其与赵庆雷从小就认识,其明知赵庆雷是贩卖冰毒的,也明知赵庆雷让其送的是冰毒,自己曾因为运输毒品被新宾县公安局处理过。2016年5月左右,其受赵庆雷雇佣,从新宾往通化县运输过五、六次冰毒,都是给1504351****这个男子运送的冰毒;每次赵庆雷给200元车费。其记得第一次是2016年5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庆雷给其打电话让其帮着往通化县送东西,后其去赵庆雷位于新宾县星都河畔家园7号楼4单元502室家中取的东西,当时给了他一个不大点的小包,外面是用透明胶带粘在一起的,后其开出租车送到通化县金斗附近,来取货的还是1504351****的这个男的;还有一次是6月的一天,也是往通化县帮赵庆雷送的,也是给1504351****这个男的送的;还有一次是6月中旬左右,当天也是赵庆雷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家楼下取东西,其到了之后,赵庆雷从楼上扔下来一个小包,用胶带粘在一起的,其拿到这个小包后,开着出租车在通化县金斗附近把这个小包给了1504351****这个男的了;最后一次就是6月25日这次,赵庆雷打电话让其往通化县捎东西,后赵给了其一个姓姜的电话号码1584136****,让其联系这个姓姜的,见面后这个男的递给其四个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小袋,其将这四小袋冰毒团在卫生纸里,放在油箱盖内,后到通化县以后,其接到1504351****的一个男的来的电话,问其到哪了,在快到金斗附近时,其给1504351****这个男的打的电话,后来这个男的从快大来的出租车上下来,其告诉这个男的东西在油箱盖里了,这个男的就从油箱盖里取走了冰毒;还证实其知道赵庆雷让其捎的东西是冰毒,就是为了多赚点钱的事实;同时证实其驾驶的是从杨福田处租赁的出租车,均晚间运输,运输路线是底道,从新宾镇内奔旺清门、三棵榆树方向走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另证实行车轨迹中显示的辽D782**号出租车于2016年6月27日、6月1日、5日、8日、11日、18日、25日来到通化县,刘军供认都是其本人驾驶帮赵庆雷运输冰毒,是给1504351****(刘某某)这个男的送的,送到金斗;还证实赵庆雷平时用1560493****、1334213****这两个电话号和其联系的事实。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刘某某、黄某某、赵庆雷检测结果呈阳性。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指认其从赵庆雷手中购买的3.54克冰毒情况;赵庆雷指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的疑似冰毒0.53克(红色片剂、麻古)及其车中搜查出的电子称情况;刘军指认其与赵庆雷的通话记录和运输毒品所驾驶的出租车及藏放冰毒的油箱盖位置情况;还证实刘某某在通化县金斗沿线公路上指认刘军驾车多次给其送冰毒的地点情况;证实刘军指认帮赵庆雷运输毒品时的取货地点(即赵庆雷家和6月25日从姜某手中取毒品的新宾县信合商场门口处)、送货地点(三棵榆树镇振兴旅饭店门口、通化县金斗方向沿线公路处)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李雷辨认出6月中旬帮其购买冰毒的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先后多次贩卖给其冰毒的赵庆雷,以及辨认出运送者刘军;刘军辨认出要求帮助运输毒品者赵庆雷、接收毒品者刘某某和姓姜的男子(姜义新)。1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2份,证实通过赵庆雷支付宝账户可见,由刘某某打入赵庆雷支付宝账户的多笔资金情况。即2016年5月27日2500元、6月1日2600元、6月8日2000元、6月17日5500元、6月25日950元;通过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可见其向赵庆雷支付宝账户打入的上述多笔资金,与赵庆雷的账户交易相互吻合。18、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庆雷、刘军的前科情况。19、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庆雷身上搜查出的麻古0.53克和冰毒0.25克的事实。20、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庆雷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麻古0.53克,并从其居住的地方搜查出0.25克冰毒和电子称、吸毒工具、透明塑料袋、锡纸等物品的情况。21、检验报告书,由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证实从刘某某、赵庆雷身上以及赵庆雷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罪名定性及毒品数量均持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根据卷宗内被告人赵庆雷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黄校的证言和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庆雷及证人刘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微信名、支付宝账号及名称等情况;卷宗内支付宝记录及照片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庆雷与刘某某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结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和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资金往来系因买卖冰毒发生;同时,相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并结合证人黄校、刘某某的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当场从赵庆雷身上搜查出麻古0.53克,又从其住处搜查出冰毒0.25克的事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补充、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庆雷先后多次向刘某某贩卖53.54克冰毒的事实,被告人赵庆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根据卷宗内被告人刘军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出租车监控截图及毒品藏放位置的指认照片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明确证实被告人刘军在明知前四次所运输的物品系冰毒的情况下,多次为被告人赵庆雷运输冰毒共计53.54克的事实,故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刘军对前四次运输毒品没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和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雷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军为牟利,多次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及违禁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庆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5日止。)二、没收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79克、麻古0.53克并予以销毁;没收非法所得13550元,上缴国库。上述非法所得及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