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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309室、1318室。负责人:谭浩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江苏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案件基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作为电梯专项工程承包方以投标形式与黄埔公司确立合同关系,虽分别立案,但应合并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黄埔公司既支付质保金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以黄埔公司就质保金逾期支付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而黄埔公司是否违约(质保金无故拖延不付),又必须以噪音鉴定结果为前提。一审未进行噪音鉴定即认定黄埔公司违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认定案涉电梯噪音超标不构成黄埔公司拒付货款及质保金的前提,剥夺了黄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合同权利。⑴本案电梯噪音超标属基本事实,有检测报告证实,黄埔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日立江苏分公司抗辩电梯噪音未超标无任何证据证实。⑵电梯安装后存在噪音问题,是法律赋予黄埔公司对质保金拒付或延期支付的合同权利。3、一审剥夺了黄埔公司作为电梯专项工程发包方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电梯噪音符合国家相应的规范标准系电梯供应商和安装商基本的从给付义务,黄埔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4、一审驳回黄埔公司关于电梯噪音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本案应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电梯噪音的原因,从而确定电梯噪音是否超标、黄埔公司电梯噪音超标的抗辩是否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剥夺了黄埔公司的合同权利,故提起上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日立江苏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这批安装所对应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我们认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抗辩驳回的理由。日立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埔公司支付安装费374348.47元;2、黄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4901.1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共33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并要求计至黄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黄埔公司承担。审理中,日立江苏分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黄埔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日立江苏分公司与黄埔公司签订《常州市毛纺厂(御翠园)地块开发项目(三期)第3B期高层(1#-6#楼)及会所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日立江苏分公司为黄埔公司安装电梯设备31台,合同总价2975000元,双方对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账目表》,确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202848.47元。合同签订后,日立江苏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31台电梯送达指定的安装地点,进行了安装,在2014年9月26日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对31台电梯全部通过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六条付款的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余下5%在2年质量保修期的第1年质量保修期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黄埔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仅支付2828500元,尚欠安装款374348.47元,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日立江苏分公司(承包人)与黄埔公司(发包人)签订《常州市毛纺厂(御翠园)地块开发项目(三期)第3B期高层(1#-6#楼)及会所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由黄埔公司向日立江苏分公司购买电梯31台,总价297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正式签署,并由承包人提交经审批认可的履约保证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2、设备及系统安装完成、调试满意、经工程统筹经理级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及通过【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及【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并发出【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及【电梯准用证】后,支付合同总价约85%,如非因承包人造成安装延误,则此笔货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9个月;3、余下的5%在2年质量保修期的第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历天内、及承包人为余下的质量保修期提供经审批认可的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如非因承包人造成延误,则此笔货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21个月。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可按上述所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支付,但上述付款申请每30个日历天只可申请一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以发包方在竣工验收时评定的并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质量等级为准)。合同对货品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立江苏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31台电梯送达指定安装地点,进行了安装交付。2013年3月13日、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对31台电梯全部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1月1日,日立江苏分公司、黄埔公司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账目表》,确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202848.47元,黄埔公司支付货款2828500元,尚欠安装款374348.47元。2016年1月至3月黄埔公司向日立江苏分公司发函称安装的电梯噪音过大,日立江苏分公司随即安排人员对电梯噪音进行了整改。一审庭审中,对于电梯的质保期双方一致认可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黄埔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常州市人居环境检测防治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电梯噪音超标,并向该院申请对电梯噪音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电梯噪音是否超标,能否构成黄埔公司拒付安装款,黄埔公司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日立江苏分公司、黄埔公司签订的《常州市毛纺厂(御翠园)地块开发项目(三期)第3B期高层(1#-6#楼)及会所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最终结算账目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据《最终结算账目表》,总货款为17490156.10元,和记黄埔公司支付16292350元,尚欠货款1197806.1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涉案电梯噪音是否超标不构成黄埔公司拒付货款及质保金的前提,黄埔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该院认为,1、按双方签订的电梯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电梯质量标准合格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质量等级为准,日立江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了31台电梯,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全部验收合格。在电梯投入使用后,每年都通过年检。黄埔公司提出电梯质量问题仅是对日立江苏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反驳,该反驳并不构成黄埔公司拒付货款及质保金的前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噪音超标系日立江苏分公司电梯安装存在问题造成的依据,且电梯噪音超标有多种因素造成。对于黄埔公司提供的常州市人居环境检测防治中心的检测报告,日立江苏分公司也不予认可。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涉案电梯质保期已过,日立江苏分公司要求黄埔公司支付货款374348.47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埔公司辩称在质保期内电梯噪音超标,并发函日立江苏分公司,黄埔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日立江苏分公司、黄埔公司协议明确约定了黄埔公司的付款时间,日立江苏分公司对电梯的维修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当事人之间并不互负债务,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黄埔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黄埔公司申请对电梯产生噪音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院认为,1、黄埔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和记黄埔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日,黄埔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该院申请对电梯产生噪音的原因进行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2、黄埔公司申请对电梯产生噪音的原因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日立江苏分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和记黄埔公司支付安装款及利息,黄埔公司抗辩未支付安装款及质保金的原因为电梯噪音超标,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无关联性。黄埔公司认为日立江苏分公司电梯噪音超标系电梯安装的问题,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故该院对于黄埔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黄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江苏分公司支付安装款374348.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9元,减半收取3569.5元,由黄埔公司负担。二审中,日立江苏分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质保金及质量缺陷扣款的约定。证明:电梯的噪音也属于电梯的使用或质量缺陷,对于存在电梯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双方往来的函件中明确约定,作为上诉人有权就应付的相关款项中作相应扣除,且日立公司因对电梯的存在任何可能的质量缺陷承担质量保障责任,基于该约定,就电梯出现质量噪音影响业主正常使用,无法销售的情况下,扣除相应的未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2、因电梯噪音问题,上诉人收到的业主投诉及律师函。证明电梯噪音影响到业主正常生活起居,业主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解决,但至今噪音未解决,且因噪音问题,导致房屋滞销,至今无法销售。日立江苏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证据上的约定与合同的付款条件没有冲突,电梯是2014年9月验收,免费质保期是24个月,关于扣款的前提是存在质量缺陷,目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交了日立江苏分公司给他们关于噪音的回函,其中在电梯的几个监测点,测得数字都在国标范围内,但我们也做了进一步免费的整改。对于证据2,是业主发给上诉人的律师函,我不知道是否存在。与我们也没有关系,如果业主起诉你们了,你们可以把我们追加为第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黄埔公司是否有权拒付日立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款374348.47元?本院认为,日立江苏分公司、黄埔公司签订的《常州市毛纺厂(御翠园)地块开发项目(三期)第3B期高层(1#-6#楼)及会所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黄埔公司对结欠日立江苏分公司安装款374348.47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黄埔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即黄埔公司无权拒付日立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款374348.47元。理由如下: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即:合同正式签署后,黄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设备及系统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85%,余款5%在2年质量保修期的第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历天内、及承包人为余下的质量保修期提供经审批认可的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后支付。如非因承包人造成延误,则此笔货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21个月。现最后一笔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上述约定,黄埔公司不仅应支付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更应当付清之前拖欠的工程款。但黄埔公司至今仅支付2828500元,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日立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黄埔公司提出电梯噪音超标,并申请鉴定的问题。首先,鉴定系以审理案件需要为前提。黄埔公司虽申请鉴定,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噪音与安装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基本证据材料,相反日立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查报告却证明,日立江苏分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全部验收合格。其次,黄埔公司认为电梯存在噪音可能属于电梯质量缺陷,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电梯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应由电梯买卖双方之间解决,与本案无关。再次,日立江苏分公司系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主张案涉款项,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黄埔公司应当付款,黄埔公司如认为日立江苏分公司的电梯安装行为导致电梯噪音超标,可另案解决;三、黄埔公司提出本案应与日立公司起诉黄埔公司的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认为,黄埔公司所称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分开审理并无不当,黄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黄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黄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