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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付修与王金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修,王金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727号原告:王付修,男,193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石固镇祥符梁村***号。身份证号4110821968********。被告:王金锋,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座*层。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修与被告王金锋、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被告王金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8.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9时许,在长葛市××村镇××村小学门口处,被告王金锋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金锋辩称:1.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9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但肇事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王金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金锋均陈述,当时因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疼痛难忍,原告及时拨打110报警,并驾驶自己的车辆将原告送到附近医院进行救治,并未肇事逃逸。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被告王金锋事发后逃逸,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抗辩系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并未载明需2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约需90-18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35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出院后护理人数均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的认定。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费用,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35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9时许,在长葛市××村镇××村小学门口处,被告王金锋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187.2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交通费200元。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并作出了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约需90-180日,营养期限约需9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3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91元,庭审中被告王金锋表示愿意自行负担为原告外购药491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3000元。被告王金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户口,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7.24元(含鉴定时检查费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0元/天×135天)、护理费14192元(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18天×2人+出院后33857元/年÷365天×117天×1人)、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11696.74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772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225.98元;鉴定费2500元(67725.98元-65225.98元),由被告王金锋承担,与其垫付的费用13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金锋1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付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225.98元;二、被告王金锋赔偿原告王付修鉴定费2500元,已给付13000元,应返还1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付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王金锋负担1547元,原告王付修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成艳红审判员  邱火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平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长葛市人民医院及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的户口本。被告王金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