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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左兰华与王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兰华,王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424号原告:左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兰华与被告王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东驾驶鲁M×××××号轿车沿九户至魏桥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杠村路口时,与原告左兰华骑着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左兰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左兰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2016)鲁1626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4.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银行卡流水明细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东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构成伤残级别较高,其护理时间及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护理人员刘晴晴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仅代表收入情况,并没有显示其母亲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所减少的收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东驾驶鲁M×××××号轿车沿九户至魏桥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左兰华骑着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左兰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左兰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该部分医疗费已在(2016)鲁1626民初1868号一案中作出处理。后原告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左兰华右股骨近段粉碎骨折致肢体短缩5.5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前30日评定为2人护理,另120日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左兰华主张受伤后前30日由儿媳刘晴晴及弟媳杨峰护理,出院后由儿媳刘晴晴为其护理,刘晴晴系邹平县九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7元,杨峰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9号6号楼5单元601室。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2016)鲁1626民初1868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6548元(12930元/年×18年×20%)。原告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左兰华右股骨近段粉碎骨折致肢体短缩5.5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在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兰华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韩杠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元;3.护理费19227.74元(3327元/月÷30天×150天+31545元/年÷365天×30天)。原告左兰华主张受伤后前30日由儿媳刘晴晴及弟媳杨峰护理,后120日由儿媳刘晴晴为其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刘晴晴系邹平县九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327元计算,杨峰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9号6号楼5单元601室,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9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及评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085.74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685.7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00元(71085.74元-68685.7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东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60%,计款1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兰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685.7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兰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0元;三、驳回原告左兰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左兰华负担11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