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东升、王学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东升,王学才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85号自诉人王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人李东升,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学才,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5日提前解除拘留。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李东升、王学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被告人李东升、王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控诉称:自诉人诉被告人借款纠纷一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认为,李东升、王学才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升对自诉状控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辩称自己钱因为做生意用到别处没有履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才对自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辩称因为自己只是担保人,一直在与李东升协商还款事宜,故未及时履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李东升、王学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2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二被告人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学才将涉案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升、王学才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申请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6)固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回执)、刑事自诉状、固始县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财产查询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升、王学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李东升、王学才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东升、王学才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学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文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