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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跃军、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军,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军,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养牛专业户,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二台镇金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徐志海,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上诉人张跃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军的委托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志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志海给付牛奶款98475.64元。事实和理由:我既是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养殖专业户,向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供应鲜牛奶,每次送奶都是由统计员崔某统计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股东结构都由亲戚组成联合作业,统计员工作也是家庭成员之间担任,统计的数据是最有效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志海给付奶款。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志海拒不出庭应诉,目的是坑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辫。被上诉人徐志海未答辩。张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给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奶款98475.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向张跃军收购鲜牛奶,双方口头约定,当月送奶次月付清奶款。因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欠付张跃军的奶款法院作出判决,但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又欠付张跃军奶款98475.64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跃军系奶牛养殖户。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跃军陆续向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交售了生鲜牛奶。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跃军所提供的奶款统计表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崔某系张跃军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故张跃军为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所述,张跃军要求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给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奶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张跃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军依据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统计员向其出具的入库验收单证据,向其公司主张给付奶款符合法律规定权利。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到二审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向其发出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应诉,其未到庭行为,法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张跃军向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给付牛奶款的事实依法有据。张跃军认可送奶是向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送奶,该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徐志海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张跃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跃军奶款98475.64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跃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     建     龙审判员 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