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张志江、魏二梅、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某,魏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负责人霍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魏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榆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魏某某、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1603.15元,利息人民币16604.02元,罚息人民币1118.31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2日、待产生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负担案件执行费468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魏某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魏某某(612701197510014624)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扣划金额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