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亮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平,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亮平酒后驾驶牌号赣M×××××小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西省电视台公交站台时,与路边铁塔发生碰撞,在倒车过程中又与姜某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陈亮平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2.46mg/100ml。案发后,陈亮平对姜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陈亮平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刑事照片,110警情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亮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陈亮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尧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