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海生贵与马治军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生贵,马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生贵,男,1956年3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上诉人海生贵因与被上诉人马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海生贵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致一审对还款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其在二审提供了煤炭销售单,并申请了证人马某某、姬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姬某某因客观原因未到庭,致二审无法查清还款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海生贵二审提供彭阳县古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一审未到庭确有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585元,退还上诉人海生贵。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