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松添、廖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添,廖德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添,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德明,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刘松添因与被上诉人廖德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松添的委托代理人郭泽波、被上诉人廖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881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出资收购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原告收购了该公司24名股东98.26%股份。收购完成后,原、被告拟将该公司转让给增城老板,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过户手续。之后由原告、被告作为一方与增城方合作经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8月,被告擅自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卖给珠海商人。原告发现被告侵权事实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立下欠原告100万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只好起诉,并自行主动减除原告在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提货欠款631189元。事情经过如下:一、原告是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龙门县燃料工业总公司内部25名职工出资115万元购买黄沙气站产权,并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设立“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陆续收购该公司股东的股份,截止2005年11月29日,原告出资收购了该公司24名股东共计98.26%股份,余下1名股东(被告弟弟刘某)的1.74%股份未收购。2005年11月30日,被告和刘某、廖玉粦签署声明:购买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共计98.26%股份的资金全部由廖德明出资。以上可见,原告为出资人,享有权利。三、原告出资收购公司股份后,未到龙门县行政管理局登记股权,但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各方认可。原告出资收购该公司股份前,原、被告已有意向并于2005年11月22日与增城三位老板签订《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但由于政府有回收公司的条件制约,所以未在工商部门将股份过户登记到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与增城三位老板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期间:2005年12月起至2009年2月原告和被告共计占公司50%利润,增城三位老板共计占公司50%利润。2009年4月份起,原告和被告共占公司40%利润,增城三位老板共占公司60%利润,双方合作相安无事。以上可见,原告虽然未将自己购买的股份过户登记在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名下,但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之一。四、被告未经原告签名同意,擅自出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事实。2013年6月至8月3日前,原、被告曾协商出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但被告未经原告和增城三位老板的书面同意,就擅自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给珠海商人并违规办理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增城三位老板的合法利益。五、被告基于已出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事实,损害出资人权利。经结算,被告书面承诺支付100万元股份款给原告并立下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100万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偿欠公司货款631189元,仍欠3688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廖德明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收购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98.26%股份凭证复印件21份;4、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复印件1份;5、刘某郑重声明书复印件1份;6、廖玉粦郑重声明书复印件1份;7、龙府函【2004】157号文复印件1份;8、补充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9、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审被告辩称:一、根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显示,被答辩人不是黄沙公司的现股东及前股东。二、根据2005年11月22日,案外人陈某、蔡某、李某三人作为甲方,被答辩人、答辩人作为乙方签订的《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黄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股权收购协议书》关于由甲方出资370万元,委托乙方代理收购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100%股份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在(2016)粤1324民初355号案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收到案外人陈某、蔡某、李某的出资款360万元的事实,被答辩人将股权转让后,其在黄沙公司已经没有股权。三、案外人陈某、蔡某、李某在(2016)粤1324民初355号案中否认被答辩人享有黄沙公司股权。四、被答辩人在(2016)粤1324民初355号案《民事起诉状》里承认其已将黄沙公司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蔡某、李某,另又陈述其在该公司享有4.6%的股权是相互矛盾的。其在黄沙公司到底是否享有股权?享有多少股权?需要得到案外人陈某、蔡某、李某、刘某等人的确认。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股权转让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股权转让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刘松添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李某、蔡某证据目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2、《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黄沙燃气石油气储配站股权收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4、《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5、协议复印件1份。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廖德明、被告刘松添二人作为一方,与陈某、李某、蔡某三人作为一方,有意合作投资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廖德明于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受让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25名股东中24名股东的股份,其中对股东刘某持有的1.739%股份没有受让。2005年12月12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由原25名股东,变更为股东刘某(持股比例94.348%)、廖玉粦(持股比例5.652%)。刘某、廖玉粦均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郑重声明》,内容为:二人分别所持的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92.61%、5.65%的股权均为原告廖德明出资。2005年11月22日,陈某、蔡某、李某三人(甲方),与原告廖德明、被告刘松添二人(乙方),双方签订《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黄沙液化石油气储站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出资370万元,委托乙方代理收购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黄沙液化石油气储站)的100%股份及资产;完成收购后,甲方支付投资款360万元给乙方,余下10万元待乙方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黄沙液化石油气储站)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完全过户到甲方名下时支付。同日,原告廖德明、被告刘松添二人(甲方),与陈某、蔡某、李某三人(乙方),双方签订《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收购的黄沙燃气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财产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370万元,陈某、蔡某、李某三人支付了360万元,但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之后,原告廖德明、被告刘松添二人与陈某、蔡某、李某三人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原、被告二人占50%的经营利润,陈某、蔡某、李某三人占50%的经营利润。期间于2008年9月12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刘松添(持股比例5.652%)、刘某(持股比例94.348%)。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又与陈某、蔡某、李某签订《补充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延长4年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持有公司40%分红,陈某、蔡某、李某持有公司60%分红。而原告廖德明、被告刘松添作为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一方,二人内部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一份《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合同》,约定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份刘某占1.74%,余下的98.26%股份,原告占49.13%,被告占49.13%,不管公司股份登记在谁的名下,利益分配均按所占股份分配。从黄沙石油储配站日常所得的收益,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从公司各门市收回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各占50%(王坪门市刘松添每月应付壹仟元给廖德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刘松添及刘某与王某、赵某、彭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刘松添及刘某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以10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赵某、彭某,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松添变更为彭某,股东由刘松添、刘某变更为王某、彭某、张某。而2013年12月25日,陈某、李某、蔡某与被告刘松添签订协议,陈某、李某、蔡某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刘松添经营,转让价格为9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松添立下欠原告廖德明出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100万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月3%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自愿扣除其拖欠的货款631189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德明与被告刘松添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刘松添与陈某、李某、蔡某签订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以900万元的价格受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后,再以1060万元的价格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赵某、彭某,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王某、赵某、张某。因原、被告之间就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公司事宜签订有《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合同》,约定了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期间的利益分配,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松添于2014年10月15日立下欠原告经营所得利益分配款100万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刘松添在诉讼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作出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欠条确定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亦未申请撤销该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松添应履行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的义务,又原告廖德明自愿扣除其所拖欠的货款631189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扣减,故被告刘松添应支付经营所得利益分配款368811元给原告。对被告刘松添辩称由于被告与陈某、李某、蔡某签订的关于转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履行不能,原告无权要求股权转让金,但实际上被告刘松添确已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赵某、彭某,且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欠原告款项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添支付拖欠的经营所得利益分配款368811元给原告廖德明,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刘松添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刘松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权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据以请求付款的依据是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廖德明出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因此,被上诉人是否享有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下简称黄沙公司)股权?享有多少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权有无实际转让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根据黄沙公司的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且从始至终都不是。根据案外人李某、蔡某、陈某在(2016)粤1324民初355号案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自述,被上诉人2005年受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员工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李某、蔡某、陈某三人,其收取了该三人3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也向李某、蔡某、陈某提出了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到底是否享有股权?是将股权转让给了李某、蔡某、陈某还是上诉人?应该查明。3、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是通过何种形式将黄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应该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金”认定为“经营所得利益分配款”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款项为“股权转让金”,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松添于2014年10月15日立下欠原告经营所得利益分配款100万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是对客观证据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改变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违背了《欠条》的客观内容,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2016)粤13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原告廖德明诉陈某、李某、蔡某和第三人刘松添为合伙协议纠纷,三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龙门县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均没有结账,在没有三方对公司确认结账和财务审计的情况下,原告廖德明要求陈某、李某、蔡某给付公司款项无法律依据”。同样,在三方没有结账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营所得利润分配款同样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廖德明与被告刘松添合作经营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刘松添与陈某、李某、蔡某签订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以900万元的价格受让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后,再以1060万元的价格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赵某、彭某”的事实是互相矛盾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黄沙公司期间是何关系?与案外人陈某、李某、蔡某又是何关系?根本没有查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蔡某黄沙公司的股权关系如何?也没有查明。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采纳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1、原审法院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但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即(2016)粤1324民初355号案中,被上诉人诉陈某、李某、蔡某要求该三人支付转让黄沙公司的转让余款10万元。其称在黄沙公司享有4.6%的股权,要求该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所得利润款243800元。其又在本案向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在其将同一股权向不同当事人转让并主张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等(2016)粤1324民初355号审理终结后,才恢复审理,方不至于发生重复诉讼及在证据认定上的不一致性,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2、原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某、李某、蔡某,黄沙公司另外一名登记股东刘某参与本案的审理,因第三人李某、蔡某、陈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57号),主张于2005年11月22日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了《黄沙液化石油气储备站股权收购协议书》,是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上诉人及第三人刘某、廖玉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李某、蔡某、陈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刘某原是黄沙公司的另一名登记股东,追加上述第三人有利于查明黄沙公司的股权及变更事实,应追加这些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是错误的。3、原判决在李某、蔡某、陈某、刘某等相关案外人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查明和认定与他们有关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因程序错误应中止审理而未终止,应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而禾追加,加之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方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而且结清欠条是超过了两年。上诉人出具的欠条100万元有约定时间,上诉人没对欠条进行撤销,而且欠条已经出具两年了,与追加的第三人无关。第二,是否要查明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本案从收购是否合法到合作经营均是两人合作关系,与其他人无关。本案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2016)粤13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该案的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等第三人、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经营期间均没有结账。在没有三方公司结账及财务审计的情况下,原告及本案的被上诉人给付工资款项没有依据。在三方没有结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营所得利益款同样无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6)粤13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第一,有结算才有欠条;第二,上诉人偷换概念,因不需要三方结算,我方与上诉人有内部结算,所以欠条作为凭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另查,2004年10月9日,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工购买黄沙气站产权问题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将黄沙气站产权按评估价128万元的九折优惠,即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工。二、购买气站产权,要体现职工自愿,超过半数以上同意的原则,并要按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新的民营企业。三、职工购买产权后若要转让产权,必须按115万元的价格将该气站的产权转让给县国资管理部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按其所立欠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转让前登记的股东虽并非被上诉人,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间曾从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原股东手中收购股权权益,之后与被上诉人共同与案外人陈某等三人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将黄沙燃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等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与陈某等三人合作经营黄沙燃气公司,约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占一定的经营利润。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于2008年9月签订《股权分配合同》,约定不管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利益分配均按第二条所占股份分配。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他们两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可确认,被上诉人虽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为黄沙燃气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与上诉人作为合伙的一方与案外人共同经营黄沙燃气公司,对黄沙燃气公司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利。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出让黄沙燃气公司股份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应视为合伙人内部对黄沙燃气公司股权被转让后对被上诉人实际享有的收益权利的补偿约定,该欠条为上诉人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约定,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合伙经营的同一方,欠条所涉及的是其两人内部权利分割问题,与案外人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3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