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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宏梅、张华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宏梅,张华文,于学飞,孙宏伟,于新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2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宏梅,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新庄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华文,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学飞,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宏伟,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第三人:于新玲,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梁宏梅、张华文与被上诉人于学飞、孙宏伟及原审第三人于新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梁宏梅、张华文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二审诉讼中,于学飞主张华文以涉案房屋抵顶了涉案61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即包括2009年张华文向于学飞的借款10万元和其他借款合计27万元并利息共计34万元,为此提供一张自认已撕毁后自行粘贴好的2009年8月12日的10万元借据,经质证,张华文称该10万元借款与涉案抵账房屋无关,且早于2009年9月2日还清后撕毁,于学飞亦认可该10万元早已偿还且该借款确与涉案抵账房屋无关。于学飞亦未能提供所主张的其他27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的任何证据。另外,一审诉讼中,于学飞之妻张宏伟主张涉案房屋抵其与张华文之间的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与梁宏梅和于新玲借款无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于学飞的上述房屋抵账款项的陈述相矛盾。其次,于学飞又主张涉案房屋抵帐款项是一笔挖掘机款和矿产税的价款合计约34万元,张华文主张其中的矿产税款21万元即是本案61万元中的第二笔借款21万元,挖掘机款不存在,张华文则主张21万元借款属实但借款原因记不清了,经释明,张华文亦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系用于抵偿挖掘机款和矿产税价款的任何证据。据上,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于学飞和张宏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涉案抵账房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次,你院(2015)荣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借款61万元的借款人是张华文,梁宏梅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张华文偿还借款的保证,表明张华文系涉案61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一、二审诉讼中,于新玲认可涉案借款61万元均系在于学飞家中交割,其中至少有于学飞的借款20万元,且借款当时均未出具借据,梁宏梅于2013年5月12日向于新玲补充出具的21万元借据亦被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系张华文(表明于新玲主张的借款人系梁宏梅并不真实),于新玲亦认可张华偿文向于学飞偿还了40000元款项后转交于新玲,再结合于新玲与于学飞系姐弟关系及张华文与于学飞相识并存在经济往来等情况,不能排除于学飞系涉案61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或共同出借人。再次,一审诉讼中,于学飞和孙宏伟认可2013年5月涉案房屋转账抵顶时“三方都在场”,并称当时先给于新玲出具的欠条,后抵顶了房屋,即应理解为张华文和梁宏梅一方、于学飞和孙宏伟一方及于新玲一方共三方均在场,结合涉案21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亦系2013年5月,由此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抵账的款项与涉案61万元借款并非没有关联性,重审时可到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明“三方”就涉案房屋进行抵账具体情况(包括待抵顶的债务和相关转账凭证等)。另外,张华文主张已向于学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新玲认可系偿还利息52000元,并均认可其中一笔40000系直接交付给于学飞,张华文提供的2011年12月、2012年1月和2月的三张中国银行交割单据(每笔6000元)亦可证实涉案61万元中的第一笔借款40万元双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即每月利息6000元,于新玲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亦认可该利息已如约偿付并认可61万元中的第二笔借款21万元中有1万元系偿还此前所欠的利息,再结合张华文主张2013年7月其又将荣成市俚岛镇高家村二层住宅楼作价15万元抵偿欠于学飞涉案61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此,涉案61万元借款显然已经部分偿还,如果涉案房屋在未予抵顶该借款的部分本金的情况下双方即结算高额利息亦有悖常理,故重审时应与你院(2015)荣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合并审查,以确定涉案61万元借款是否偿还及如何偿还,以及涉案房屋是否转账抵偿了其中的部分债务。综上,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于学飞和张宏伟占有涉案抵账房屋有无合法依据,于学飞是否系涉案61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或共同出借人,结合(2015)荣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合并审查涉案61万元借款是否偿还、如何偿还以及涉案房屋是否转账抵偿其中的部分债务,以综合评判于学飞和张宏伟占有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