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祥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祥功,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祥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祥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被告人韩祥功驾驶鲁V×××××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杨官村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此前步行过公路时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倒在路上的被害人寇某2碾轧,致被害人寇某2当场死亡,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在李某与寇某2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寇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被告人韩祥功碾轧受伤在路上的寇某2的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韩祥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韩祥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祥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被告人韩祥功驾驶鲁V×××××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杨官村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此前步行过公路时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倒在路上的被害人寇某2碾轧,致被害人寇某2当场死亡,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祥功在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在李某与寇某2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寇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被告人韩祥功碾轧受伤在路上的寇某2的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韩祥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祥功在公安机关电话传讯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祥功积极赔偿被害人寇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寇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其父亲在临淄区寿济路杨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鲁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村路段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名行人躺在寿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等待救援,十分钟左右一辆由西向东行使的皮卡车又将那人碾压后继续向东行驶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与寇某2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寇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被告人韩祥功碾轧受伤在路上的寇某2的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韩祥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寇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7、收到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过付履行证明、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寇某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韩祥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祥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8、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韩祥功的出生日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韩祥功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祥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韩祥功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韩祥功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祥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