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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龙与张军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张军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331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崔建、申涛涛,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利。委托代理人陈春燕,系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与被告张军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4月13日,自己在完成被告交办的运送挖掘机工作时,从挖掘机上高约3米的地方坠落,致使自己受伤。后自己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利盈里王骨科门诊部门住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费用共计8640元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一个是被告与案外人板车司机(车主)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人身受到损害,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所以板车车主及其车辆挂靠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如原告放弃对上述被告的索赔,若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责。即使认定由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按原告、板车车主、被告三方责任大小划分责任后各自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依其提交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李龙受雇于被告张军利开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013年年工资为36000元,2014年双方无雇佣关系,2015年年工资为46000元,2016年因被告活路较少,被告临时雇佣原告,按天支付工资,每干一天支付300元工资。2016年4月7日,被告张军利给原告李龙打电话,让原告去新南村开挖掘机干几天活,约定4月13日由原告负责把挖掘机从引镇街办小峪河村运到位于太乙宫街办新南村,他已给运送挖掘机的板车司机说好了让原告与板车司机联系。4月13日早上,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来到小峪河村,将挖掘机开到板车上,由板车司机开车运送挖掘机,原告坐在板车上,准备将挖掘机运到目的地太乙宫街办新南村,被告则自行驾车在板车前带路。当板车行驶至新南村街道拐弯时,街道旁一高约3米的蓝色电话线挂住挖掘机驾驶室旁四个圆弧型螺丝上,原告让板车司机把车往后倒了约2米后停车,自己爬上挖掘机右手扶挖掘机,左手取除电话线时,被绷直的电话线弹下跌落摔伤。后原告被被告送往西安长安利盈里王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24天。同年5月7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中立位支具外固定。行膝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褥疮发生。2.口服用药,加强营养。3.3-4周后门诊复查,8-10周后渐负重活动。1年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诊。4.处诊断证明书1份。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医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5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龙外伤所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龙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李龙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预付医疗费16000元,支具费3500元,麻醉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990元,伙食费1700元,出院后营养费和护理费6900元,出院后三次复查费1065元,交通费100元,预付工资6000元,后被告通过合疗报销原告医疗费4480.30元,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074.70元。又查,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对象有一人,为其婚生子李浩轩,于2016年3月9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2297.80元。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592号鉴定意见书、西安长安利盈里王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龙受雇于被告张军利,为其开挖掘机,张军利为雇主,李龙为雇员,现李龙在完成被告让其负责将挖掘机运送到目的地的工作中而受伤,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方疏于安全运输等而受伤,原告选择要求雇主赔偿,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常年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应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在发现挖掘机被电话线挂住后,准备上挖掘机取除电话线前理应进行仔细查看,以备不测,而正是原告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李龙与被告张军利的责任应按照2:8比例来划分为宜。针对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运输挖掘机的司机、车主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未安全运输的合同责任,对此原告不予同意,坚持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主张雇主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实际花费163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作出具体意见的情况下,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显然过高,故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适,住院24天,计7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计1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参照原告受雇于被告2013年年工资为36000元、2015年年工资为46000元的工资标准为依据更为妥当,既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0元+46000元)÷(365天+365天)×300天=33698.6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被告雇佣他人护理23天,实际花费29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剩余97天计776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89元×20年×20%=34756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依据票据为372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意见为8000-10000元,酌情赔偿9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客观事实,除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100元外,可酌情再计算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计算为7901元/年×18年÷2人×20%=14221.80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7351.10元,被告承担80%为101880.8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支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074.7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张军利赔偿原告李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1880.88元(含被告已支付34074.70元)。本案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0元,由被告承担1173.50元,原告承担624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