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村委芳田村77-1号门口,因琐事与邻居朱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朝朱某1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朱某1的儿子刘某2、刘某3遂上前与李某某发生扭打,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2、刘某3、朱某2等人划伤。经鉴定,刘某2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朱某2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再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2、刘某2、刘某3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2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2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2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19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3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9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朱某2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朱某2、刘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朱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卡及病案材料、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能顾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