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昊龙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昊龙,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龙,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张振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理人:邢玲玲,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号三营盘永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秀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昊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昊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王德威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昊龙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晋010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的(2012)并南证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违法;3、判决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赔偿张昊龙因违法公证而侵害张昊龙的合法利益5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昊龙的父母于2012年12月31日到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中,其中的抵押房产事项,并非出于维护张昊龙的财产利益,已经损害了张昊龙的合法财产利益。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在审查民事行为合法性过程中,没有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证职责,造成委托公证事项存在违法事项,并造成张昊龙实际经济损失。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违法性。2、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事项内容存在违法过错,并且直接导致张昊龙房产的抵押后果,损害了张昊龙的合法财产权利,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于张昊龙请求确认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事项违法的诉请,没有进行审理论述,严重损害了张昊龙的合法诉讼权利,应予改判纠正。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辩称,1、房产是由张昊龙的父母以张昊龙的名义购买的,一审开庭时张昊龙也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2800万元是张昊龙的,张昊龙除父母以外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购房款;2、张昊龙当时12周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他的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就是法定代理人,民事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在张昊龙一审代理词中,张昊龙的法定代理人说因张昊龙出国留学才转让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处分该房产是为了张昊龙的利益。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张昊龙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昊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所作的(2012)并南证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公证而侵害原告合法利益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5日,张昊龙的父亲张振宇及母亲邢玲玲代张昊龙向北京市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22层3单元2601号房屋。2012年8月,张昊龙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河中街1号院3号楼22层3单元260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2012年12月31日,张昊龙的父亲张振宇及母亲邢玲玲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并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张国冀的身份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张昊龙,法定监护人:张振宇、邢玲玲,受托人张国冀。委托事项:我们的儿子张昊龙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22层3单元2601号(建筑面积:703.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有房屋一套。我们作为张昊龙的法定监护人,为了方便工作,故委托受托人张国冀代为我们办理上述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房产抵押等的相关手续的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办理完上述事宜止。”同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受理张昊龙父亲张振宇及母亲邢玲玲提出的公证申请,并对二人作出公证询问笔录、告知该二人所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张昊龙的父亲张振宇及母亲邢玲玲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承诺书,承诺“我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虚假、也没有伪造。我清楚了解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诺如因上述行为对他人(包括公证处)构成侵权或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后果的,我(们)愿意按法律和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2年12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针对张振宇及邢玲玲提交的委托书作出了(2012)并南证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张振宇及邢玲玲当日即领取了公证书。根据张昊龙陈述,张振宇及邢玲玲事后将公证书原件以及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均交予受托人张国冀。2016年3月28日,张昊龙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发现张国冀于2013年1月31日向该中心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欲将该房屋抵押给张素霞。2016年5月18日,张振宇代张昊龙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宇并收取张宇定金50000元,因房屋不能过户至张宇名下,为此张昊龙双倍返还张宇定金1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张昊龙诉至一审法院,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并称其父母将房屋委托给张国冀进行处分,是为了将房屋变现资金送张昊龙出国留学,但张国冀却音讯全无,致使张昊龙监护人目的无法实现。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2)并南证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及申明书、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明细清单、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证处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书、委托公证询问笔录及签收回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在张振宇及邢玲玲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委托书进行公证时,张昊龙年仅12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振宇及邢玲玲作为张昊龙的法定监护人,具备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主体资格。对于委托公证的事项,张振宇及邢玲玲将其儿子即张昊龙名下的房产委托张国冀处分,根据张昊龙陈述,其将房屋委托给张国冀进行处分,是为了将房屋变现资金送张昊龙出国留学,根据通常理解,该处分决定应当是为张昊龙的利益而作出。而该公证作出之后,张昊龙监护人与案外人的委托与交易风险应由委托方与受托方承担,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并无直接关系,且该委托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张昊龙利益受损,如果张国冀合理利用受托权利、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张国冀处分房屋的行为可能还会对张昊龙产生有利的后果。在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后,张昊龙因受托人张国冀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因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只是委托事项的公证方,而非委托事项的执行方,直接将该损失归责于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张昊龙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提出的要求追加张振宇及邢玲玲为被告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公证书是否合法及公证机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件事实的查明无需张振宇及邢玲玲参与即可查明,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仅是围绕张昊龙的诉求而做出,因此张振宇及邢玲玲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张昊龙已预交),由张昊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昊龙上诉提出的“判决确认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的(2012)并南证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违法”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证损害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损害结果、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昊龙的诉请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张昊龙将50000元损失归责于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张昊龙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昊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