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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肖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肖万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6号楼6-1、6-2、1幢1层。法定代表人:郑儒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理,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云,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理、被上诉人肖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肖万云的诉讼请求;3.肖万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御海棠(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海棠公司)。1.依据御海棠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足以证明豫宴酒店后来由御海棠公司中标及经营,御海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文俊系与肖万云买卖合同纠纷的直接相对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将御海棠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3.依据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8月5日送(销)货单,只有肖万云签字,侧面证明2014年7月15日之后豫宴酒店实际经营者已经变更,肖万云送(销)货单未有任何人员签字,更不知道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8月5日之间的货物送到哪。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豫宴公司依据相关事实申请将御海棠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却将豫宴公司的申请驳回,程序违法。三、肖万云明知豫宴酒店已经换了经营者。1.豫宴公司一审提交的6份《证明》均载明“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足以证明双方的欠款总额为582679.34元。2.肖万云明知豫宴酒店已经换了经营者,否则2015年6次结算款项,肖万云不可能不与豫宴公司一起结算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尚欠货款,这也从侧面证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菜品调料并未送给豫宴公司。2015年10月27日肖万云签字的《证明》明确载明:“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582679.34元,现豫宴公司所欠肖万云菜品调料款现已全部结清。”该份《证据》证明豫宴公司与肖万云之间的所有尚欠货款已经结清,还证明肖万云明知豫宴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变为御海棠公司。3.依据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送(销)货单上只有肖万云一人签字,无任何收货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对上述送(销)货单涉及的61589.5元款项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送(销)货单也从侧面证明了2014年7月15日之后豫宴酒店实际经营者已经变更。四、豫宴公司与肖万云之间的菜品调料款已经以协商一致的方式结算完毕。2015年10月27日肖万云签字的《证明》明确载明:“现豫宴公司所欠肖万云菜品调料款现已全部结清。”该份《证据》证明豫宴公司与肖万云达成合意后,通过支付582679.34元款项,已经将豫宴公司与肖万云之间的菜品调料款结算完毕。五、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送(销)货单上没有豫宴公司指定的采购员吴一龙的签字,送(销)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御海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俊的徒弟及亲信人员。肖万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豫宴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5日的货款总额为582679.34元,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货款数额是264885.7元,《证明》是针对的是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肖万云主张的264885.7元是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货款,两笔款项没有关系。肖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宴公司向肖万云支付货款264885.7元;2、判令豫宴公司支付肖万云上述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64885.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豫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1月起,豫宴公司与肖万云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肖万云向豫宴公司供应蔬菜、水果、调料、肉类等食材。2015年3月20日,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证明》,内容如下: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280000元,还有未付款302679.34元。2015年4月21日,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证明》,内容如下: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330000元,还有未付款252679.34元。2015年6月5日,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证明》,内容如下: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400000元,还有未付款182679.34元。2015年7月7日,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证明》,内容如下: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450000元,还有未付款132679.34元。2015年9月11日,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证明》,内容如下: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540000元,还有未付款42679.34元。2015年10月27日,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证明》,内容如下: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582679.34元,现豫宴公司所欠肖万云菜品调料款已全部结清。肖万云现持有2014年7月15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向豫宴公司送货的送(销)货单77张,金额为2648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肖万云与豫宴公司之间于2013年-2014年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肖万云已向豫宴公司交付货物,豫宴公司亦应向肖万云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宴公司是否对2014年7月15日之后肖万云送货至豫宴酒店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肖万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15日之前其与豫宴公司之间往来的送(销)货单及粉色单据,粉色单据上有豫宴公司员工张新峰、李培昌、吴一龙等人的签字。肖万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标题为豫宴酒店的粉色单据上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送(销)货单上同样有张新峰、李培昌等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肖万云之前与豫宴公司之间送货往来的送(销)货单,张新峰、李培昌、吴一龙有在送(销)货单上签字并签收货物的事实,能够证明张新峰、李培昌、吴一龙等作为豫宴公司的员工,其签收单据、收取货物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豫宴公司承担。现肖万云已经向豫宴公司交付货物,故关于肖万云要求豫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豫宴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并且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证明》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豫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证明》中的结算尚欠货款总金额为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对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货款总金额并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豫宴公司辩称2014年7月15日之后,豫宴酒店的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经招投标变更为郭文俊及御海棠公司,但其亦表示,豫宴酒店经营主体变化之后,豫宴酒店招牌并未发生变化,且员工亦未发生变化,故张新峰、李培昌等员工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肖万云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豫宴酒店内部管理的变化。豫宴公司作出的已经告知肖万云的答辩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肖万云要求豫宴公司以尚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豫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肖万云则可以随时向豫宴公司要求履行,肖万云在此期间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因此,肖万云要求豫宴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万云货款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二、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万云违约金(以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北京豫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豫宴公司申请吴一龙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吴一龙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吴一龙称:其曾担任豫宴公司的采购人员,负责收货并与供货商办理结算。豫宴酒店在2014年7月15日后经营主体变更为御海棠公司,其曾于2014年7月12日口头告知过肖万云。肖万云在2014年7月15日后就不再给豫宴公司送货,而是给郭文俊经营的御海棠公司送货。《证明》系其与财务共同出具,肖万云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豫宴公司对吴一龙的证言予以认可。肖万云对吴一龙的证言不认可。对于吴一龙证言的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宴公司与肖万云对于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不存在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豫宴公司是否应当对2014年7月15日之后肖万云送至豫宴酒店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万云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之前其与豫宴公司之间往来的送(销)货单及粉色单据上有豫宴公司员工张新峰、李培昌、吴一龙等人的签字,其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之后送至豫宴酒店的送(销)货单及粉色单据上同样有张新峰、李培昌等人的签字。肖万云据此主张其2014年7月15日之后送至豫宴酒店的货物应当由豫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豫宴公司则主张2014年7月15日之后豫宴酒店的经营主体已经变更为御海棠公司,此后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并提交了6份其与肖万云签署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总额为582679.34元,且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根据肖万云提交的证据,结合豫宴公司自认2014年7月15日之后豫宴酒店的招牌及部分员工未发生变化的事实,认定张新峰、李培昌等人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豫宴公司对肖万云20**年7月15日之后的供货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误,理由如下:首先,自2015年3月20日起,肖万云与豫宴公司签署的6份《证明》均载明“肖万云自2013年11月份给豫宴公司供应菜品调料,豫宴公司所有欠款共计582679.34元”,特别是2015年10月27日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截止今日豫宴公司已付582679.34元,豫宴公司所欠肖万云菜品调料款已全部结清”,上述《证明》签署时,肖万云所主张的264885.7元尚欠货款事实早已发生,但《证明》中该款项却未作任何表述,肖万云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豫宴公司提供的《证明》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肖万云提供的送(销)货单、粉色单据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才能推断出表见代理的结论,现豫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肖万云提供的证据;最后,豫宴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吴一龙的证人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豫宴公司主张的事实。综上,肖万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豫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豫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万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肖万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