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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与尹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尹兵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64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2号。负责人:蒋世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支恩,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被告:尹兵,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诉被告尹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支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电话费1461.11元、违约金(含手机终端补贴款)667.24元,共计212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兵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后付费286元A商用基本套餐,并承诺在网36个月,即自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即可享受以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价值5899元的三星9502型手机,协议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手机终端补贴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5899元的三星9502号白色手机一部交付被告,并按时开通相关业务,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6年3月,并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在网时间,且拖欠电话费达1461.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兵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完约定的在网时间且拖欠话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后果,偿付所拖欠的话费1461.11元、欠费违约金和手机终端补贴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话费1461.11元、欠费违约金175.66元、手机终端补贴款491.58元(5899元÷36个月×3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兵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话费1461.11元、违约金(含欠费违约金和手机终端补贴款)667.24元,共计212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