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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德全与朱付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朱付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484号原告:李德全,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付宗,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李德全与被告朱付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被告朱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借款人李冬梅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李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3号楼1单元401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按本付息。2015年11月7日,借款人李冬梅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冬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借款人李冬梅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款是真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李冬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德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德全现金伍拾柒万整,借款期限叁年,到期按本付息”。2015年7月6日,李冬梅就该借款又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伍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使用(房屋坐落于城阳区正阳路春阳花苑小区内)”。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李冬梅与被告朱付宗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李冬梅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冬梅向原告朱付宗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冬梅与朱付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偿还买房屋所欠的外债,故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付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5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付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全借款570000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朱付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