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501刘红与卞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卞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01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87年6月3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国春,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刘红诉被告卞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青、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卞国春归还原告本金55000元,支付按年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其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借记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当日,被告持原告的借记卡取现50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其农商行的贷记卡在盐城市东仁医院刷卡消费9000元,后向原告归还5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5000元(含54000元及50000元的利息1000元)。从2016年4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卞国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互加微信开始交往。同年10月3日,被告卞国春称买卡车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红借款50000元,原告将其农商行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当日,被告持该银行卡在农商行营业部取现50000元,在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名“卞国春”。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红人民币合计:伍万伍千元整(55000.00¥)今欠人卞国春2016.3.9还清日期:2017.3.10身份证:。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取款凭条、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的借记卡取现50000元用于买卡车做生意周转,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借款事实,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条载明的55000元中的5000元,系其自主处分财产,并无不妥。关于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卞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红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卞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卞国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