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朝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刘兴才,刘兴成,刘恩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永,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凤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祖琼,该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祖正琴,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兴才,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兴成,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恩府,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陈朝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宁县政府)、刘恩府、刘兴才、刘兴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05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刘兴才的申请,履行相关手续后,向第三人刘兴才颁发了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刘兴才,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后因第三人之子刘恩府在建房时原告以建房之地属于其所有而引起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为此向威宁县玉龙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玉龙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玉府行决字(2015)1号《关于新寨村七组陈朝永与刘兴成、刘兴才、刘恩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明确原告使用。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威宁县玉龙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玉龙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玉府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之后,第三人撤回了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威府行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终止了行政复议案的审理。2016年11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若主张权利应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对农村土地使用权而言,应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若不能提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依法申请确权。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恩府建房之地来源于原告与第三人刘兴成协商取得,但原告仍应提交其合法的权属证明,证明第三人刘兴成的土地权属属其所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其所有,因此,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刘兴才颁发的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无诉讼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朝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于收取。宣判后,上诉人陈朝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且本案当事人从未同意或申请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法院法院未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原审法院答辩状副本,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宁县政府向上诉人刘兴才颁发的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玉府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威府行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及《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上诉人威宁县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履行颁证手续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刘兴才的申请,履行相关手续后,向第三人刘兴才颁发了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恩府建房之地来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兴成协商取得,事实错误。根据玉府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从未认可刘兴成取得争议土地。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符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威宁县政府应当对其颁发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威宁县政府找不到颁证依据,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因威宁县政府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在整个玉龙乡都没有颁发过土地承包证书”,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交土地承包证书认定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黔05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威宁县政府颁发的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上诉人威宁县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刘兴才建房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刘兴成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陈朝永协商取得。2002年被上诉人刘兴才提出用地申请,经玉龙乡新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审核同意。本宗地属刘兴才管理使用。后玉龙乡国土资源所组织工作人员实地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绘制宗地图。同时被上诉人刘兴才亦缴纳了土地登记的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刘兴才的申请、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相关资料为其颁发了威建集(玉)字第2083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5年由于玉龙乡撤乡建镇以及2016年国土资源所与村镇建设管理站合并,刘兴才办证档案暂未找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刘恩府、刘兴才、刘兴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我院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朝永于2016年11月18日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签名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威宁县政府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刘恩府、刘兴才、刘兴成委托代理人亦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签名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上诉人陈朝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丁洪俊律师于2016年12月13日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行初143号载有答辩状的送达回证签字。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有无利害关系。陈朝永管理使用的土地系其岳父王明科承包,土地承包时陈朝永尚未与王明科之女结婚,王明科承包的土地是几个人的土地,现王明科已去世,原审法院应追加王明科的子女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争议之地是否属王明科的承包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05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