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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鲁仲华诉被告闫斯金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仲华,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闫斯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1720号原告:鲁仲华,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昌明,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傅德,总经理。被告:闫斯金,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仲华与被告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闫斯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鲁仲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仲华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仲华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仲华负担。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