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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婵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5号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广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靳胜利。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镜洲。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婵芬,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第三人徐婵芬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向向被告四会人社局和第三人徐婵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四会人社局的负责人罗健、委托代理人刘杰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婵芬是原告振华公司的职工,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徐婵芬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婵芬在2016年12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由此认定其为工伤的事实缺乏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杜强、杜执波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徐婵芬上下班途中事实证据的依据。首先,杜强、杜执波与徐婵芬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二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徐婵芬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应当是很小的。其次,杜强、杜执波存在作假或主观臆断的嫌疑。根据徐婵芬入住四会市人民医院时因“跌倒左肩锁部疼痛”的陈述,徐婵芬发生交通事故不假,但致其“左锁骨骨折”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是该事故发生之后,因其他原因致其“跌倒”并致“左锁骨骨折”,但这显然已经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杜强、杜执波的陈述,有作假或者自己主观臆断之嫌,该二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徐婵芬上下班事实证据的依据使用。二、徐婵芬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徐婵芬的考勤登记表及生产部出具的证明。考勤登记表充分反映,2014年12月21日起至27日,徐婵芬上班时间夜间12:00至上午8:00。原告向生产车间调查了解并出具的证明和考勤登记表,可以与徐婵芬入住四会市人民医院时因“跌倒左肩锁部疼痛”的陈述相互印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徐婵芬应当为休息时,并非是在上班的途中。三、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徐婵芬是在休息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婵芬是在上下班途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致其“左锁骨骨折”与涉案的交通事故有关。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2014年12月考勤登记表。5、《证明》。证据4、5证明案发时,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6、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及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第三人并非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8、四××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转院登记簿、处方明细。证明120救护车将第三人送去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再转去四会市人民医院路程需要时间不到半个小时,但本案却花费了2个小时,这2个小时是空白的。9、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发现场环境状况。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程序合法。一、第三人徐婵芬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根据其所作调查取证、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布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徐婵芬的居住证明,证实徐婵芬是在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在离住处不远的大沙镇韩村路口段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害。由120救护车将徐婵芬送至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二、徐婵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原告为徐婵芬盖章的工作卡及其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工友杜强、杜执波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均认为徐婵芬为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徐婵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5]8号)并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由公司代表赵伟当面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考勤登记表》共三份材料。我局多次与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与相关人员做调查笔录后,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经调查所得的证据,作出了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决定书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收,原告每次均答应即日过来签收但都出尔反尔,直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代表赵伟才签收了该决定书。四、原告提出的《行政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1、杜强、杜执波是原告的员工,杜强、杜执波在徐婵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与徐婵芬为工友关系,也在同一个车间,事发当天都到达了事发现场,因此其所作笔录证明徐婵芬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15:30在上中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可信的。2、徐婵芬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动弹不得,交警到达现场后,徐婵芬由120救护车先送往大沙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送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从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18时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入院,因路途远、中途在大沙镇卫生院耽误等,在时间上是符合的,不存在原告提出的空白期。因此,其锁骨骨折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存在原告认为的自己跌倒所致。3、原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没有明确显示或者反映出各员工的上班班次,而只能证明徐婵芬2014年12月22日有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23日没有上班。最能直接证明徐婵芬上什么班的证人是与其轮班的同一岗位的陈家锦、袁纯俊,厂方并没有提供该两人的笔录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徐婵芬2014年12月23日上班时间为晚上12点至早上8点,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属于事实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振华公司有能力且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根据调查取证,当时徐婵芬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有带一个塑料的热水瓶,大概可以装5升水,平时徐婵芬上班的时间就会带去厂里装热水,到下班的时候回住处洗漱用。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去振华公司上班的必经路段,因此徐婵芬发生交通事故是符合上班的必经路段和符合上班的逻辑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徐婵芬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及具体地点、情况。4、居住《证明》。证明第三人徐婵芬在四××市大沙镇南江村委会韩村居住。5、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四会市万隆医院影像中心报告单。证明徐婵芬在2014年12月23日锁骨骨折的事实。6、第三人徐婵芬的工作卡。证明第三人徐婵芬与原告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振华公司《考勤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徐婵芬与原告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上班的具体情况。8、对徐婵芬、杜明、杜强、杜执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依法对该事件作出调查,程序合法,证明徐婵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告知原告振华公司举证的义务。10、原告振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原告振华公司履行了举证责任,《情况说明》中第三点及第五点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矛盾,《情况说明》所阐述的内容及观点缺乏证据支持。11、徐婵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徐婵芬符合工伤申请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到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徐婵芬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对杜某、黄北祥、徐婵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在没有核实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证据8调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作的,与事实存在很大出入,杜明、杜强、杜执波所作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2、6、9、11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和5无法真实反映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第三人入院的原因为“跌倒”,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7和10证明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勤表反映不出来第三人上早、中、夜班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上班情况;认为证据8恰好说明第三人受伤当天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4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制表人及第三人本人签名确认,证据5由原告单方面提供,且上面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当天有在该院就诊;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上中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现场勘察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只有一名证人杜某,不包括被告调查的杜强、杜执波;现场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三人上班的路;杜某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对其所作陈述不予认可;第三人徐婵芬的笔录是交通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作出的,与交警现场勘验笔录有出入,不予认可;对黄北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5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婵芬是原告振华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第三人徐婵芬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自行车在四××市大沙镇韩村路口路段与黄北祥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徐婵芬、黄北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徐婵芬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四××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后于2014年12月23日18时转至四会市人民医院。四会市人民医院就第三人徐婵芬所受伤害作出诊断结论:左锁骨骨折。2015年1月27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第44128402(2014)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婵芬与黄北祥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徐婵芬向被告四会人社局提出认定其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为工伤的申请。2015年3月19日,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201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4向原告振华公司送达。2015年4月22日,原告振华公司向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交《证明》、《情况说明》及《考勤登记表》,称2014年12月23号第三人徐婵芬的上班时间为晚上12点至早上8点,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2015年8月19日,被告四会人社局先后向原告振华公司员工杜强、杜执波、第三人徐婵芬的儿子杜明及第三人徐婵芬作询问调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婵芬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左锁骨骨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第三人徐婵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月19日向用人单位原告振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三人徐婵芬的医学诊断资料、第三人徐婵芬提供的工作卡、居住《证明》及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振华公司的员工杜强、杜执波、第三人徐婵芬的儿子杜明及第三人徐婵芬所作询问笔录,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婵芬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左锁骨骨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振华公司送达。被告上述对第三人徐婵芬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振华公司提出的杜强、杜执波与第三人徐婵芬存在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其询问笔录为虚假陈述的意见,经查,杜强、杜执波为原告振华公司的员工,于第三人徐婵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仍继续在振华公司上班,原告振华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徐婵芬存在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杜强、杜执波的所作的询问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振华公司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振华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点不是第三人徐婵芬上下班必经路段、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点位于韩村路口,第三人徐婵芬租住于韩村,振华公司位于韩村路口往高登铝材厂方向的不远处,第三人徐婵芬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与振华公司之间且与振华公司相隔不远,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对原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徐婵芬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黄登魁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