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艳灵与张新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灵,张新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472号原告杨艳灵,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新武,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莹莹,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艳灵与被告张新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灵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和被告张新武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柳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灵主张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武立即返还原告杨艳灵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王德富向王小楼借款96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25日、30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通过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向王小楼指定的被告张新武在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43×××53)转账人民币各25万元,总计50万元。2015年1月3日,王小楼根据以上借条将王德富、原告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拒不承认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奈,只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张新武立即返还该50万元。被告张新武辩称,原告诉称其2014年9月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的不当得利是用于履行其对案外人王小楼96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完全不正确的。因为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46号调解书中,就表明原告自愿向王小楼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王小楼96万元。2015年出具的调解书中丝毫没有提及已经偿还50万元的事实,并且身为债务人的原告是不可能遗忘这件事的,唯一的解释就是2014年9月份的50万跟偿还案外人王小楼96万元毫无关联。如果这50万元真的是用于履行原告对王小楼的96万元的担保责任,那么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还签订(2015)解民一初字第46号调解书,承诺偿还96万元借款,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并且焦作市众信公证处转给被告的50万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部给付给了王小楼,在此事已经时隔两年多后,王小楼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原告起诉所谓的不当得利50万元系无中生有,且涉及原告的案件是极其简单清楚的民事案件,但是原告不断的通过各种毫无意义的诉讼来拖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很明显是在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在进行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衡量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艳灵(乙方)与案外人丁永富(甲方)签订《提存协议书》,约定:一、丁永富将240万元提存款打到焦作市众信公证处提存账户,……三、甲方同意乙方领取上述提存款后,委托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将上述提存款打至乙方杨艳灵指定的账户(……账户名:张新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账户号:43×××53,转50万……)。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2014年9月25日和9月30日分两次将50万元汇入被告张新武的上述银行账户中。王小楼已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陆续将50万元取走。原告杨艳灵现以被告张新武占有该款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王小楼曾于2015年1月3日将案外人王德富和原告杨艳灵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96万元。后王小楼和杨艳灵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杨艳灵自愿向王小楼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2月5日前偿还王小楼借款9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杨艳灵主张被告张新武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占有原告主张的款项,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艳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