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郑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郑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9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82911640K,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荷四路263-283号。负责人:袁渭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飞,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员工。被告:郑云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被告郑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郑云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02月19日的利息罚息2274.21元(2017年2月20日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郑云龙因房屋装修及归还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0116022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806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54‰,采取按季结息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郑云龙发放了这笔贷款。现因被告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凭证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郑云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共归还利息3486.87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郑云龙,现被告郑云龙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计2274.21元,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郑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振·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