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1诉泾阳县鑫海奶牛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泾阳县鑫海奶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219号原告:刘某1,又名刘某2,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陕西省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村民。系原告刘某1之子。被告:泾阳县鑫海奶牛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社董事长。原告刘某1与被告泾阳县鑫海奶牛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1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宁广林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