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正冬、王昭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利,王正冬,王昭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刑初87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善利,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张传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正冬,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7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昭强,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7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徐善利以被告人王正冬、王昭强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徐善利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王正冬、王昭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徐善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徐善利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审 判 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葛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