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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茗彩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茗彩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2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茗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邵花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朝辉,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胡芳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江门市茗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彩公司)与被告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吉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朝辉、被告吉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茗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83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人民币398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5%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9917.35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自干漆等化工材料,长期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8347元。原告茗彩公司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吉豪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6年8月被告采购单、月结单及送货单;3.2016年9月被告采购单、月结单及送货单;4.2016年10月份被告采购单、月结单及送货单;5.2016年11月被告采购单、月结单及送货单;6.2011年12月被告采购单、月结单及送货单;7.律师函。被告吉豪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的采购沟通,虚构价格偏高,而且数量虚假,造成交易货款有错误。2.由于原告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与同类公司锦宝公司的产品相比较,原告的不挥发物的含量偏低,价格又比锦宝公司的价格要高,所以在印产品的过程中,浪费了被告的人工费用,造成了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3.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造成了被告财务上作账方面无法平账。4.目前还有26450元的产品在被告的仓库里无法使用。被告吉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茗彩公司赔偿吉豪公司35万元经济损失;2.吉豪公司退回26451元货物给茗彩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起,吉豪公司向茗彩公司购买自干漆。由于茗彩公司提供的自干漆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质量标准,已给吉豪公司造成35万元经济损失,至今仍然有26451元的自干漆无法使用。吉豪公司就其辩解与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检验报告;2.照片。针对吉豪公司的反诉,茗彩公司辩称:1.茗彩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吉豪公司用实际行为已经认可了茗彩公司产品的质量。2.关于吉豪公司提及的差价问题,这个价格在茗彩公司送货的时候,吉豪公司是认可的,差价不是茗彩公司造成吉豪公司的经济损失,这是市场行为,不同时间的采购价格也会不同。3.吉豪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损失的35万元茗彩公司不知道吉豪公司怎么计算出来,因为茗彩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证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吉豪公司没有使用完的产品退给茗彩公司,茗彩公司不需要拿回这些产品。另外,吉豪公司提到现存的货物是否茗彩公司生产的,具体的金额26451元的证据也是缺失的,吉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吉豪公司向茗彩公司购买自干漆等化工材料,茗彩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明“乙方(即吉豪公司)收货后务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果质量问题须在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日后不得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或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16年12月9日,吉豪公司尚欠茗彩公司2016年8月至12月的货款398347元。吉豪公司认为茗彩公司与吉豪公司的采购人员勾结,虚构货物单价,导致货物单价偏高,送货数量虚假,该货款金额不是双方真实交易的货款。对此,茗彩公司予以否认。吉豪公司称茗彩公司供应的自干漆存在质量问题,与锦宝公司的产品相比,茗彩公司自干漆的不挥发物含量偏低,在使用过程中,增加了人工费用,造成吉豪公司的经济损失。吉豪公司将“油漆1号”和“油漆2号”散包装委托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检验结果为“油漆1号”的不挥发物含量为44%,“油漆2号”的不挥发物含量为45.9%,吉豪公司称“油漆1号”是茗彩公司生产的,“油漆2号”是中山市锦宝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吉豪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茗彩公司的自干漆进行质量鉴定。茗彩公司否认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了收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须在3天内提出,而吉豪公司在茗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异议,现已过合理的产品质量异议期间,而且茗彩公司销售给吉豪公司约40万的货物,吉豪公司已使用了绝大部分产品,表明吉豪公司认可茗彩公司的产品质量。茗彩公司不同意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吉豪公司明确其反诉主张的35万元损失为产品单价差和因使用茗彩公司产品多消耗的人工费。本院认为,茗彩公司与吉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吉豪公司称茗彩公司的货物单价虚高,送货数量虚假,但茗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有吉豪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未更改过,吉豪公司也确认茗彩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和月结单的真实性,故对吉豪公司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吉豪公司至今尚欠茗彩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货款398347元。吉豪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茗彩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吉豪公司称茗彩公司的产品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但未明确不符合哪项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标准。吉豪公司称茗彩公司供应的自干漆因不挥发物含量偏低,增加了其人工费用,从而造成吉豪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吉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及时向茗彩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且不挥发物含量偏低导致增加人工费用,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对吉豪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吉豪公司也不能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茗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8347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门市茗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广东吉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锦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