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荣憬与孙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憬,孙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92号原告胡荣憬,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孙爱军,男,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胡荣憬诉被告孙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并承担因追讨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在甘肃靖远县承包土地种植玉米,后雇佣原告为其收割玉米,共计三天,结算下来劳务工资共计10000元。原告收割完被告的玉米之后,被告于当场向原告支付7000元,下欠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随后将剩余的钱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回家之后,原告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拒绝支付下欠的3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孙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军于2015年在甘肃靖远县承包土地种植了玉米,收割时雇佣原告为其收割,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劳务费,被告当场支付70000元后就下欠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荣憬为被告孙爱军提供玉米收割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爱军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为催讨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荣憬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继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