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平友与苏时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友,苏时全,文知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667号原告王平友,男,彝族,生于1971年8月2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武孔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时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第三人,文知才,男,彝族,生于1959年4月2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原告王平友诉被告苏时全、第三人文知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孔荣,被告苏时全,第三人文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友诉称,由于被告苏时全差欠第三人文知才17860元钱,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该欠款由原告向第三人文知才偿还,并由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7860元的借条给第三人文知才。2011年农历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7860元的欠条。原告将被告存放于第三人文知才处的木料拖走,用于折抵被告出具欠款17860元之前向原告所借款14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腊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偿还了2000元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60元。被告苏时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2011年,我给第三人文之才修建房屋,文知才给我预支了劳务费9000元钱,并购置了8000元钱的厢木材料给我施工。因原告当时急需厢木施工便向我租用厢木,经我们三方协商,由原告出具17860元的借条给文知才,原告便将我自己购买的厢木材料及文知才买给我施工使用的厢木拉走使用。我又出具17860元钱的欠条给原告。原告拉走的厢木材料已将被告差欠文知才的17860元钱及我与原告之间原来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我没有差欠原告任何钱,反而是原告差欠我使用厢木的租金。且原告所持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文知才述称,2011年,我请被告修建房屋时,我出钱购买了部分掌箱材料给他施工使用,工程完毕后,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差欠我17860元钱。因被告欲将掌箱材料拉走,我不同意。原、被告就到我家与我商量,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出具借款17860元的借条给我,被告出具17860钱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存放在我处价值20000元左右的掌箱材料由原告拉走。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务我不清楚,2015年农历腊月12日,原告偿还了我2000元钱,尚欠我15860钱,我将另案起诉原告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苏时全差欠原告王平友欠款1786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王平友将被告苏时全存放于第三人文知才处的木料运走是否全部折抵清楚被告差欠原告的欠款17860元和1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农历9月20日)欠原告人民币1786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平友人民币壹万柒仟捌百陆拾元证(整),小写(17860)元,定于2011年古历腊月叁拾前还清,如到期有失,后果由苏时全负。现将房、土地做抵金。在场人,文之才;欠款日期,2011年古历9月20日;欠款人,苏时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2010年3月22日,2011年农历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4000元,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2010年3月22日借条原件载明“今借王平友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每月利息按4%计算,如向*房工程完工未还清,将在向*家用的一切修建所用工具以作抵押。借款人:苏时全,在场人:柯*,时间:2010年3月22日”;2011年农历4月30日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王平友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证),定用时间两个月,每百元按4%的利息负(付),如有改换时间,每月先负利息一次。如他方不给用时,一切培清。否则,后果由借款人:(苏时全)自负。借款人:苏时全,在场人:科*,借款时间:2011年古历4月30日。”此外,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没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存放于文之才处被原告拉走使用的木料已将自已差欠原告的17860元欠款、14000元借款本息全部折抵清楚。第三人文之才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证人文某1证言,证明原告曾委托证人帮助其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申请的证人文某1出庭证实:其系原告女婿,2016年农历正月其与岳母在牛场街上遇见被告苏时全,就叫苏时全偿还差欠其岳父的钱,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其不认识证人。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4、证人文某2证言,证明原告曾委托证人帮助其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申请的证人文某2出庭证实:原告系其女婿,2015年农历冬月,其与女儿文自妍(原告妻子)一起到被告苏时全家要账,苏时全说没有钱,缓一段时间再还。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自己不认识证人。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苏时全对自己的主张表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文之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1年农历8月20日向其借款17860元,系原告运走苏时全存放的木料折价款。经其催收,原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12日偿还了2000元钱,并向其重新出具借款15860的借条;原借条已经作废并且退还原告。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法庭当庭出示依职权对被告苏时全的问话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被告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经其辨认,是其书写和盖手印。该欠条的形成是2011年其给第三人文之才做工程,完工后欠文之才9000元钱,加上自己欠他人工钱,一并出具了17860元的欠条给原告,是用于还文之才的欠款和其他人的工钱。自己没有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向其借了掌箱材料至今未还也未支付租金。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陈述没有欠其钱和向被告租借材料没有支付租金、没有返还材料不是事实。被告存放于第三人处的木料仅抵偿被告原来向其借款14000元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向其出具欠款17860元的欠条无关,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并要偿还的借款17860元。第三人文知才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该陈述内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证据3、4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苏时全的问话笔录中涉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书写并按手印部分的陈述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在问话笔录中的其他陈述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时全2011年10月16日(农历2011年9月20日)前向原告王平友借款14000元。2011年上半年,第三人文之才请被告修建房屋期间,因被告无钱购买建房所需掌箱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文知才预支了9000元钱给被告并购买了价值8000余元的掌厢木料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共计欠第三人17860元钱。因被告欲将存放于第三人处的所有木料运走被第三人阻止。原、被告遂相约到第三人家协商,经三人协商同意后,2011年9月27日(农历8月20日)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款17860元钱的借条后,原告将被告存放于第三人处的大部分木料拉走。同年10月16日(农历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17860元钱的欠条给原告,定于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腊月30日)还清。2016年1月21日(2015年农历腊月12日),经第三人催收,原告偿还第三人欠款2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款15860元的借条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苏时全经第三人文知才同意将其欠款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王平友,被告苏时全又向原告王平友出具等额欠款的欠条,该债务转移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获得法律支持的有效期限是两年,即从2012年1月22日(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178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时全辩称已将原告运走的木料全部折抵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本金及利息和17860元欠款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由原告王平友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XX明审判员 李鸿林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