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晓娟、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娟,袁军,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娟,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征、李晓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饶洛伊,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娟、袁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娟、上诉人陈晓娟和袁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征、李晓霞,被上诉人吴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饶洛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晓娟、袁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陈晓娟于2015年8月11日向吴凯出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原因是陈凯即陈晓娟弟弟曾向吴凯借钱未还,吴凯带人上门逼债,导致警方介入,陈晓娟代表陈家出面协调并出具上述借条,但吴凯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因此冲减陈凯借款。二、第三方转款140万元不能视为上诉人的出借款。陈晓娟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刘闻银行转款140万元,是基于陈晓娟与王银秀(刘闻母亲)之间的业务关系,第三方刘闻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原因之一是转款时间与借条时间相距近十个月,原因之二为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差260万元。刘闻的当庭陈述与其庭前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庭上所反映的情况漏洞百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陈晓娟收到了刘闻的140万元,难以确认吴凯、陈晓娟和刘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实吴凯将款借给陈晓娟。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在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属于违法。被上诉人吴凯辩称:一、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转款记录可以看出,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二、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已在商谈借款事项的过程中口头约定,且通过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利息支付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前一阶段的利息。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方转款人刘闻已出庭作证,且出具转款原件,证明该140万元实际是答辩人经刘闻之手转给被答辩人的借款,被答辩人并未以刘闻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来进行抗辩。吴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晓娟、袁军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88万元,按年利息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晓娟、袁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凯与陈凯为朋友关系。袁军与陈晓娟为夫妻关系。陈晓娟系陈凯胞姐,姐弟二人原均为江西恵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吴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办理抵押小微贷款业务,开通周转易功能,设定的第三方收款人为陈凯(即吴凯在该行的个人所有贷款,银行根据吴凯与陈凯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贷款直接发放给陈凯,事后,陈凯再将款项转给吴凯)。在此期间,吴凯与陈凯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达数千万元。2014年4月29日,陈凯向吴凯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各借到吴凯现金20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2日,陈凯又向吴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吴凯现金2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该3份借条总计金额为6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刘闻收到吴凯的140万元转款,并于当日将该款项转至陈晓娟账户;2015年8月11日,陈晓娟向吴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凯人民币肆佰万元整。①还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还款壹佰万元整;②2015年10月15日还款壹佰万元整;③2015年11月底还清欠款。”在陈凯转给吴凯的款项中,小额转款出现规律性,吴凯称这些带有规律性的小额转款为陈凯所归还的借款月利息。具体如下:2014年4月29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款给吴凯6万元(吴凯称该款为2014年4月1日和2日陈凯各借款100万元的4月份利息,月利率3%);2014年6月3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即4月29日借款200万元和4月1日、2日各借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5月份利息,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1日陈凯转给吴凯10万元(6月份利息);2014年8月3日陈凯通过其公司会计李立萍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7月份利息);2014年9月3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8月份利息);2014年9月30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9月份利息);2014年11月3日,陈凯通过其母梅临玲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10月份利息);2014年12月1日陈凯转给吴凯5万元,12月4日,陈晓娟转给吴凯5万元(11月份利息);2014年12月27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5万元(12月份利息,仍欠5万元利息);2014年11月6日,陈凯转给吴凯6万元(2014年9月22日款200万元的10月份利息,月利率3%);2014年11月24日,陈凯转给吴凯6万元(200万元借款的11月份利息);2014年12月23日,陈凯转给吴凯6万元(12月份利息);2015年5月6日,陈凯转给吴凯10万元;2015年7月10日,陈凯转给吴凯100万元。至此,陈凯本人或委托他人共零星转款给吴凯共计209万元。陈晓娟于2015年1月17日转款10万元给吴凯,吴凯称该款为2014年12月4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17日和11月17日,吴凯分别收到王银秀(刘闻母亲)转款各10万元,吴凯自认该20万元为2014年10月和11月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因陈晓娟未能按约按时支付利息,故吴凯于2016年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晓娟和袁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娟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吴凯银行转款14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陈晓娟基于和陈凯姐弟关系,二人原均为江西惠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对于陈凯所借吴凯款项,陈晓娟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吴凯出具4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对陈晓娟与吴凯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陈晓娟、袁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相差将近十个月,很显然借款的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转账人是第三方,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就是说相对应的借条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及要求该院驳回吴凯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吴凯自认收到陈晓娟3个月(2014年11月-12月份)的利息计30万元,即月利率为2.5%,该院予以认可。因陈凯与陈晓娟向吴凯的借款混同,陈晓娟其他零星转给吴凯的款项,已在吴凯诉陈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计算为陈凯支付给吴凯的利息,本案不重复计算,即自2015年1月始,陈晓娟未向吴凯支付借款利息,现吴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陈晓娟所欠吴凯债务发生在其与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袁军与陈晓娟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晓娟、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凯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吴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陈晓娟、袁军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晓娟、袁军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得群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王银秀、刘方福、刘闻,以及三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陈晓娟为处理吴凯与陈凯之间因借款发生纠纷而出具借条的原因;证据三、袁飞、李立萍的说明,证明陈晓娟与刘闻之间有过多笔资金往来,本案所涉140万元不能认定为陈晓娟向吴凯的借款;证据四、陈晓娟与王银秀、刘闻、刘方福及得群贸易公司的往来凭证,证明陈晓娟、王银秀和刘闻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有着频繁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吴凯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吴凯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吴家鹏向招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并指定将该笔贷款转入陈凯的银行账户。吴家鹏系吴凯的父亲,其称该笔贷款是其儿子吴凯通过其名义向银行申请,同时其认可该笔300万元的权利人系吴凯。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娟上诉称其虽向吴凯出具了400万元借条,但该400万元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条是陈晓娟应吴凯的要求对其弟弟陈凯债务的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400万元借款的给付分两笔,一笔是2014年9月17日吴家鹏通过银行贷款借给陈凯的300万元,另一笔是2014年9月22日吴凯转给刘闻再由刘闻转给陈晓娟的140万元。对于第一笔300万元,上诉人对陈凯收到该笔300万元不持异议,并称陈凯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应吴凯的要求转给了案外人王银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转给王银秀是受吴凯指示,而吴凯对此又不予认可,且陈凯收到该笔款项后是转给了案外人袁飞(上诉人称袁飞系袁军的哥哥),再由袁飞转给王银秀,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吴凯该笔款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陈凯欠吴凯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陈晓娟向吴凯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陈凯债务的加入。对于第二笔140万元,吴凯称该笔款是其通过刘闻账户转给陈晓娟的借款,经查,首先该笔款项并非由吴凯直接转给陈凯或陈晓娟,而是吴凯转给案外人刘闻,刘闻再转给陈晓娟;其次陈晓娟与刘闻、刘闻的母亲王银秀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故即使刘闻在一审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系吴凯借给陈晓娟的借款,但仅凭刘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吴凯借给陈晓娟的借款,且如果认定该笔140万元,加上前述的300万元,本金金额为44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吴凯对此抗辩称是陈凯已经归还了40万元的现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吴凯主张该笔140万元是案涉借条上400万元的一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陈晓娟向吴凯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但吴凯仅举证证明了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本院依据实际交付金额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另,虽然案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陈凯和陈晓娟向吴凯的还款具有规律性,应为支付利息,吴凯自认收到陈晓娟三个月利息共计30万元,而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的三个月利息应为22.5万元,超出部分7.5万元应充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1月1日,陈晓娟尚欠借款本金292.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二、陈晓娟、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凯偿还借款本金29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共计91680元,由上诉人陈晓娟、袁军负担66926元,被上诉人吴凯负担24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