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1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687方良伟与王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伟,王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687号之一原告:方良伟,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从忠,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原告方良伟与被告王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从事工程机械施工,需要提供燃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机械施工所需的柴油用于生产经营。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到原告货款19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口头承诺该款于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下旬,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5万元,剩余货款14万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从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从忠于2017年1月8日向方良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方良伟柴油款合计19万元整。欠款人:王从忠2017年1月8日。”欠条出具后,王从忠还款5万元,余款经方良伟催要,王从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院根据方良伟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方良伟与王从忠之间存在1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王从忠经方良伟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方良伟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王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良伟货款1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