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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敖小华、陈耐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小华,陈耐秀,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小华,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耐秀,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菊,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小华、陈耐秀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小华、陈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担保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小华、陈耐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担保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二上诉人经济困难,且案涉借款贷出后即转给他人,二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担保中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敖小华、陈耐秀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94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及约定的复利,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敖小华、陈耐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5日,敖小华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10万元,担保中心为敖小华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陈耐秀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敖小华未还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2月25日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43元,并偿还贷款期间内贴息7470元。此后,担保中心多次要求敖小华、陈耐秀支付代偿款项未果。为此,担保中心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陈耐秀与敖小华于198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7日补发婚姻登记证,为合法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敖小华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担保中心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敖小华未还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代敖小华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担保中心有权向敖小华追偿,故对担保中心主张敖小华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担保中心主张敖小华支付利息149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为偿还利息9213元,故对担保中心该诉请,部分支持9213元。担保中心主张敖小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及约定的复利,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因双方对代偿款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担保中心有权就代偿款项主张敖小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担保中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耐秀与敖小华为夫妻关系,敖小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耐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敖小华、陈耐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项1092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敖小华、陈耐秀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担保中心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敖小华、陈耐秀的经济状况及借款取得后的实际用途是否影响到案涉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中心与敖小华、陈耐秀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担保中心在代为清偿案涉借款本息两年内已于2010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使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且该中断状态因公安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直至2015年8月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担保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敖小华、陈耐秀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担保中心在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代为清偿了债务人敖小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即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敖小华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敖小华的经济状况而有所影响。另外,本案借款人为敖小华,在借款到期后其即负有还本付息或归还代偿款的清偿责任,该责任并不因借款的实际用途而免除或减轻。鉴于案涉代偿债务发生于敖小华与陈耐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敖小华、陈耐秀所提二人经济困难,所借款项用于他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敖小华、陈耐秀在上诉期间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准予敖小华、陈耐秀免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敖小华、陈耐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敖小华、陈耐秀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小琴审判员  刘维文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敖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