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兵、南京市紫金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兵,南京市紫金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04号原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66号。负责人:李南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金,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兵,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紫金汽车出租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广艺街6号。负责人:陆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斌,该公司安全部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619725。原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隆公司)与被告徐兵、南京市紫金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迎客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金、被告徐兵、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客隆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1500元,公估费100元,营运损失费7天*500元=3500元,其中2天修理汽车,五天跑处理事故和诉讼,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0时34分,徐兵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驾驶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损,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起复议。认可扣除修理轮胎的费用以外的修理费,不需要更换轮胎,其他的损失费用包括鉴定费用、误工损失、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兵系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滞后,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对维修费用和评估费用不认可,交警所认定的损害部位与维修内容部分不符,不需要更换轮胎,对营运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毁损失,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因未经本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公估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0时34分,徐兵驾驶苏A×××××小型客车(出租车)在本区中央门立交桥,与迎客隆公司夏晓金驾驶苏A×××××小型客车(出租车)右前侧碰擦后,发生撞到护栏的交通事故,致苏A×××××车左侧及左前轮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夏晓金申请委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审核,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车损失进行鉴定(见金典车定字<2017>0072号鉴定书),评估车辆损失1500元,包含轮胎材料费300元。迎客隆公司支付公估费100元。2017年4月2日至3日该车送修停运,迎客隆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元,维修项目与公估项目相同。另查明,苏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迎客隆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苏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紫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迎客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与夏晓金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夏晓金承包运营该车辆。徐兵系紫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南京市下关区茂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苏A×××××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发票。2、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运营中心出具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业务统计明细,反映苏A×××××车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未营运;3、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证明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2万至1万8千元左右。被告徐兵、紫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纠纷。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兵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侵权责任应由紫金公司承担。苏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紫金公司承担。公估公司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并经交管部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维修费用支出,维修项目也未超出公估范围,对鉴定损失数额和实际维修费用1500元、公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的争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停运2天修车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合计停运1天。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驾车辆情况、城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该行业营业收入状况以及交纳出租车承包金的每日额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每日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均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人保公司应承担停运和公估费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汽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南京市紫金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和公估费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兵、紫金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