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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80号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康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45908750E。法定代表人:黄燕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圆梦北路(阳逻开发区阳发北路特3)第7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93842。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磁铁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金磁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金磁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永金磁铁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永金磁铁公司向被告重冶公司供应手动永磁铁20台、自动永磁铁6台,货款共计2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以往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重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永金磁铁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重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往来对账函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重冶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金磁铁公司与被告重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已向被告重冶公司供应了永磁铁,且被告重冶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往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差欠原告永金磁铁公司的货款,故应认定原告永金磁铁公司与被告重冶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永金磁铁公司已向被告重冶公司供应了永磁铁,被告重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余下货款,故对于原告永金磁铁公司要求被告重冶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