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4-���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743号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10室。组织机构代码:07388725-5。法定代表人邓连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钰华,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系该公司法务,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伟,男,1990年1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罗天福,男,1966年3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钰华和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天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逾期按每月3%资金占用费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的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辩称:原、被告属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现代农业发展项目,我于2015年4月20日以普定县罗伟种养殖场通知发给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就叫我先到公司里面拿2万元人民币去买饲料喂鸡,该款属于原告投资到贵州翔森仙乐谷现代特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伟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分社转款20000元到被告罗伟开户于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62×××68的户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贵州翔森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我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如有逾期1月,则按照每月3%资金占用费支付。借款人:罗伟2015年4月20日”。同时,原告公司代表人邓连英在借条上签字,内容“同意借支,请财务按照借条还款时间收回借款邓连英2015年4月2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将20000元转给被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罗伟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贵州翔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至该款偿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罗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