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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1,曾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害人王某2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2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宜春市军分区,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原告人王某1外孙女。被告人:曾外春,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袁州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外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告人曾外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曾外春驾驶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赣C×××××)途经袁州区官园路与樟树下巷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弃车逃逸,钟圣佐报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外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邹某诉称:被告人曾外春因交通肇���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两原告作为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提起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外春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严罚;2、判令被告人曾外春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0828.77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477000元(26500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5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4812.27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曾外春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人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原告人王某1有收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31日23时许,被告人曾外春驾驶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赣C×××××)途经袁州区官园路与樟树下巷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弃车逃逸,钟圣佐报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外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曾外春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于1955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系其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其父亲。2017年2月1日被害人王某2因抢救花去医疗费20828.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离休干部,每月有固定收入。被告人曾外春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赣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曾外春驾驶的摩托车在2017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尚在承保期限内。2016年10月赣C×××××摩托车登记车主何某以旧换新,抵给袁某,2016年10月12日袁某转卖给蔡某,2017年1月12日蔡某又转卖给被告人曾外春。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曾外春已领取D型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外春的供述、受案登记表、122警情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钟某、何某、袁某、蔡某询问笔录、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赣C×××××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2抢救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记录、原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宜春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外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外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外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离休干部,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人诉请赔偿交通事故处理��用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0828.77元,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77000元(26500元/年×18年),共计523897.2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外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二、被害人王秀莲的医疗费20828.77元,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77000元(26500元/年×18年),共计523897.27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曾外春赔偿403897.2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王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 婷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