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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法民、闫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马市分公司,平豹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法民,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哈令市,系受害人闫集合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霞,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受害人闫集合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大蕊,女,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受害人闫集合之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跃进路中段。负责人:张松军,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马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珠江路。负责人:谢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鹏,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豹子,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巧,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东区,平豹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以下简称闫法民等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马联通)、平豹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法民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上诉人跃进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被上诉人义马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鹏、张连峰,被上诉人平豹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巧、吕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受害人闫集合,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东区办事处××社区××组,系退休人员,养老金为每月2478.15元。2016年8月9日,闫集合在义马社区的住所地附近进行活动时被电击,后于当日在家中死亡。庭审中查明,漏电点距地面2米高,漏电线路与其它线路有接触,造成闫集合电击死亡的电路属跃进煤矿供电,平豹子为具体用电户,在事故发生前,跃进煤矿未向该区域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事故发生后,跃进煤矿及义马联通、平豹子未向闫集合家属进行赔偿。原审另查明:姚大蕊系受害人闫集合之妻,闫法民系受害人闫集合之子,闫海霞系受害人闫集合之女。原审法院认为:跃进煤矿作为该线路的供电管理方,应视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其应该负责该线路的正常安全运营,但在该事故发生前,跃进煤矿未安装有关漏电保护装置,从而造成受害人闫集合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由漏电所引发的人员伤亡事故,跃进煤矿的供电行为应视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跃进煤矿作为供电方,且有专业的电路维护人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闫集合的死亡系其故意或实施了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漏电线路的相关属性,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跃进煤矿应对闫集合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闫集合作为成年人,在漏电点距地面2米高的地方活动,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根据法庭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跃进煤矿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闫集合自行承担30%的损害结果。闫法民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义马联通、平豹子具有过错,故义马联通、平豹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闫法民等三人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来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83640元(闫集合死亡时为65周岁);2、丧葬费14868.9元。以上共计398508.9元。关于闫法民等三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姚大蕊作为闫集合的妻子,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闫法民等三人未提供有关票据,且受害人闫集合于事故当天死亡,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支持。关于冰棺灵棚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闫集合因本次触电身亡的事故,跃进煤矿应向闫法民等三人(受害人家属)赔偿398508.9元的70%,即278956.2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闫法民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因受害人闫集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8956.23元;二、驳回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承担4560元,由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承担4723元。宣判后,闫法民等三人和跃进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闫法民等三人上诉称:1、一审闫法民等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闫集合把自家的牛从家里牵出来,拴在自家后院墙边,触电身亡,闫集合是当场被电打死,就死在触电的地方,没有回到家中,不是死在家里,原审认定事实部分认定闫集合被电击伤后于当日在家中死亡是错误的。闫集合怎么可能意识到地上废弃的旧铁丝会给他带来杀身之祸。一审认定闫集合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闫集合自身不应承担30%责任。2、一审开庭时,闫法民等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几份证据证明,导致闫集合触电身亡的旧铁丝是义马联通架设的,该旧铁丝是义马联通公司废旧的钢绞线,义马联通对该钢绞线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闫集合的妻子姚大蕊今年69岁,一直生活在义马,没有工作,靠闫集合的工资维持生活。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姚大蕊生活费62898元。4、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闫法民等三人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闫法民等三人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58000元。跃进煤矿答辩称:1、闫集合本人有过错,其自身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二条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3、闫法民等三人主张姚大蕊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义马联通答辩称:闫法民等三人要求义马联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合理,增加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平豹子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应就其上诉请求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跃进煤矿上诉称:1、本案真正的事实是:2016年8月9日中午11:30分左右,闫集合(义煤集团杨村矿退休职工)在自家附近放牛时不幸触碰到地面带有钢绞线的一块角铁被电击死亡。漏电线路为跃进矿东井车队院内的变电所供往住户平豹子家的线路,平豹子家的电线是从变电所西侧墙上的电表箱引出,约300米至平豹子家中,至事发位置250米。漏电位置位于平豹子家房后西侧20米处的距地面高约2.6米的电线和一钢绞线角铁螺丝交叉处,钢绞线从此处延伸至西侧约30米处坠地,死者手接触坠地的钢绞线角铁触电身亡。钢绞线经了解为网通公司原来铺设的电话线电缆所架设。以上事实是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深入事故现场录像并对平豹子、袁晓永、任建军进行询问得出。一审对于闫集合死亡地点时间等事实认定错误。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发生事故的产权分界点就是电能表,电表及表后的入户线均归用电户平豹子所有。原审认定跃进煤矿是该线路的供电管理方,应视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完全错误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应当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供电电压为高压,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实属错误。该供电线路为居民照明用电,220V电压,司法实践中高压指一千伏以上电压。4、与闫集合直接接触造成死亡的钢绞线,产权及管理权未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坠地钢绞线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按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用电户应当在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跃进煤矿已经在自己的产权设施范围内安装漏电保护器,对于电能表及入户线,应由平豹子负责安装漏电保护器,一审法院认定跃进矿负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责任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发生事故的电线不属于高压线,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闫法民等三人答辩称:跃进煤矿是供电的管理方,应当尽到对线路的维护、巡检的义务,跃进煤矿应当安装漏电保护措施。跃进煤矿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出现漏电事故造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义马联通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钢绞线是联通公司所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电击伤,理应由供电方、用电方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平豹子答辩称:1、跃进煤矿自备电厂供电没有《供电营业许可证》,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经过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双方虽然有供电事实,但双方不具有电力法上的供电企业主体与用电户的法律关系,因而跃进煤矿引用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从一审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跃进煤矿既没有提供漏电保护装置,也没有要求用户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其电工对用电户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跃进煤矿供电存在重大安全供电隐患,造成漏电事故,是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跃进煤矿若认为义马联通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4、平豹子是不具备电力知识的居民,不是专业的电工,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判明,也无法预料,平豹子在该起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9日中午11:30分左右,闫集合在自家附近放牛时不幸触碰到地面带有钢绞线的一块角铁被电击死亡。漏电线路为跃进矿东井车队院内的变电所供往住户平豹子家的线路,平豹子家的电线是从变电所西侧墙上的电表箱引出,约300米至平豹子家中,至事发位置250米。漏电位置位于平豹子家房后西侧20米处的距地面高约2.6米的电线和一钢绞线角铁螺丝交叉处,钢绞线从此处延伸至西侧约30米处坠地,死者手接触坠地的钢绞线角铁触电身亡。2、该供电线路为居民照明用电,220V电压。跃进煤矿在上诉状中陈述了受害人闫集合死亡经过及发生事故线路的性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闫集合被电击后于当日在家中死亡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予以变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义马联通是一家电信企业,其通信线路本身并不能漏电致人死亡。本案涉及的钢绞线在事故发生时归谁所有、由谁负责管理、供电线路为何与该钢绞线连接等事实,闫法民等三人与跃进煤矿均不能举证证明,闫法民等三人与跃进煤矿要求义马联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闫集合家门附近,事故发生地点上方有供电线路通过,闫集合对此应当了解,受害人闫集合系手接触坠地的钢绞线角铁触电身亡,并非如闫法民等三人上诉所称的废弃的旧铁丝。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受害人闫集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交通费,闫法民等三人未提供有关票据,且受害人闫集合于事故当天死亡,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闫法民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跃进煤矿的上诉理由涉及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两个方面。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本案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为居民照明用电,220V电压。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本案发生事故的线路为低压供电,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也与本案案情不符。跃进煤矿认为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跃进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关于责任认定方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根据跃进煤矿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跃进煤矿并未将电力供应至平豹子家门前,电表箱距平豹子家约300米。本案跃进煤矿与平豹子之间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没有进行划分。由不具有电力专业知识的用电户布设如此长的线路穿越村庄,势必会造成安全隐患。跃进煤矿要求以电表箱为产权分界点划分管理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且不利于安全供电,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在本案中,跃进煤矿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用户平豹子受送电装置的施工进行审核监督,跃进煤矿在事故发生前也没有为用电户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也没有要求用电户自行安装,在事故发生后跃进煤矿才安装了该装置。本案漏电位置位于平豹子家房后西侧20米处的距地面高约2.6米的电线和一钢绞线角铁螺丝交叉处,而平豹子作为普通居民,也很难发现漏电点并进行处理。综合以上事实,跃进煤矿的供电管理存在疏漏,该案也并非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过错造成,原审法院认定跃进煤矿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引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闫法民等三人和跃进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承担9283元,由上诉人闫法民、闫海霞、姚大蕊承担49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