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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本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顾芝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本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顾芝琴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8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本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松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芝琴,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本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芝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律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永、甘国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馆咖啡店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到2016年3月28日的欠款237,297.95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并将房屋及移交清单所列物品交还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500元/天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质馆咖啡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室的质馆咖啡店,场地、“质馆”商标使用权及店内运营设备等物品均由原告提供,经营成本由被告自负,承包金每月4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包费、货款等费用,至当年12月31日,拖欠金额达105,606.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款项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依然拒不付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店铺、移交店内物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交接盘点明细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对金额不予认可,每月的发货明细和金额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支付的水电费用,发票抬头为“上海市长宁区舜元咖啡屋”,与被告无关,并非系争店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承包金。双方是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发包人,除了提供咖啡店正常经营所需的证照外,根据合同约定,咖啡店所需所有物料,都必须只能由原告提供,被告不能向第三方采购。实际上,原告无法提供足够品种的咖啡豆供被告经营。同时,被告经营的咖啡店既要向顾客推销消费卡,还要承担持有原告其他门店消费卡的顾客的消费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会员系统一直处于故障状态。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但原告置之不理,导致被告无法通过接待持有消费卡的顾客消费而获取收入,继而引起顾客反感,导致收入减少,蒙受损失。自2015年7月之后,被告承包的咖啡店就没有消费卡消费记录了。被告当初承包经营咖啡店,看中的是原告的平台效应和多面联动所形成的累积广告宣传效果,但原告将被告承包的咖啡店排除在其营销体系之外,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印刷宣传资料中并无系争店铺,原告显然没有将该店铺置于平等的经营者地位。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应当包括享受平等的物料供应、宣传、设备正常使用等经营要件,但原告并未做到。2015年9月,原告派出其代表与被告协商相关问题,该包姓代表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答应解决被告在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包括店内家具的全面维修,如无法维修则给予更换,但实际原告并未按承诺解决问题,系争店铺并未享有直营店的同等待遇,会员消费系统也始终没有恢复。综上,原告未能尽到发包人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每月45,000元是指承包费,并非房屋使用费。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馆咖啡店承包经营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因长期无法使用会员系统而导致的营业收入损失88,617.1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单方面停止供应精品咖啡豆、蛋糕等产品而导致的营业收入损失319,594.58元;4、《质馆咖啡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一年。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如经审理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20,089.50元。(按2015年4、5月间正常经营期间的月平均净利润16,401.79元*承包期内剩余50个月计算)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包琰俊签字的《解决方案》仅表示签收,并非代表原告作出承诺。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损失,其计算方式是虚假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4月至5月蛋糕类进货数量167块,但被告自认的4月至5月的收货记录却并未达到这个数量。本案中,被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名为费菲的经营者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长宁区舜元咖啡屋(以下简称舜元咖啡屋),经营场所为本市长宁区江苏路街道江苏路XXX号企业发展大厦群楼119号。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舜元咖啡屋、上海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物业)签订《关于舜元企业发展大厦裙楼118号合同主体变更的协议》,载明舜元咖啡屋与优联物业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场地占用协议》,承租江苏路XXX号舜元企业发展大厦裙楼118号(面积为50㎡),协议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现优联物业同意将上述场地自2014年6月16日起交由原告使用至2015年5月15日止,舜元咖啡屋根据协议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自动转至原告名下,作为原告向优联物业缴纳的保证金等。2015年4月,原告与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本市江苏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坐落于本市江苏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登记薄显示该房屋门牌号为江苏路XXX号、458号和宣化路XXX号。2016年11月,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优联物业出具《情况证明》,称江苏路XXX号企业发展大厦群楼119号、江苏路XXX号舜元企业发展大厦裙楼118号及江苏路XXX号XXX-XXX室系同一铺位,并提供了平面图,均用于经营质馆咖啡店,该铺位有不同门牌号码主要系因商场内部不同时期对该铺位编号不同。江苏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4㎡,原告租赁的103-1室系103室的一部分,所以面积为50㎡,优联物业开具的水电费发票系上述咖啡店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金额,费用由优联物业代收,原告已经支付给优联物业。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取得“质馆”商标的使用权,同年3月23日,位于本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注册成立上海本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路店。当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馆咖啡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场地的质馆咖啡店发包给被告经营,店铺招牌使用“质馆”。承包期内,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有效期6年。承包金为每月45,000元,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承包金。合同还约定,为确保“质馆”的品牌质量,承包期内,被告在店铺内销售的所有产品必须向原告采购,原物材料和蛋糕均按统一末端售价的40%结算,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外不可退换货。原告有权对店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被告销售非原告产品或未实行原告统一末端售价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下架或调整末端售价。就消费卡结算,双方约定,被告须参与原告组织开展的所有门店统一行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销售门店统一消费卡、为持门店统一消费卡的顾客提供指定服务。结算方式为:被告每售出一张卡,按消费卡面额的30%提成,剩余70%归原告所有;被告向持卡顾客提供服务的,按所供产品末端售价70%提成,剩余30%归原告所有。双方均同意在系争店铺内安装消费卡结算终端,并按月进行结算。就营业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日营业结束后将当日全部营业收入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并同时将当日营业收支流水记录提供给原告。在结算方面,双方同意于每月30日(每年2月份为28日)就店铺当月的营业收入、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款、消费卡结算等进行对账,原告应于次月10日前将被告上月的全部营业收入扣除应付承包金、货款、消费卡结算金、税费、水电等公共事业费用及其他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后,余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当月营业款不足以抵扣前述费用的,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将应付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承包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场地并承担租费,仅限于系争店铺使用的“质馆”店铺招牌注册商标使用权,店内基础设施、装饰、装潢、设备等物品,进场前被告应授权相关人员对原告提供的物品进行清点,经被告清点确认后交付被告使用。若合同期满或终止的,被告应按移交清单交还原告,如有遗失、损坏,被告负责恢复至交付时原状或赔偿。被告所有经营成本自行承担。系争店铺产生的所有水电费、燃气费、电信通讯费等公共事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若有原告代缴的,被告应在收到代缴通知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付原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金、货款、消费卡结算金、税费、公共事业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经原告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还店铺及移交清单上的物品,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5年3月31日,时任原告人事总监、负责原告人事和行政工作的沈剑如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形成2015年3月《固定资产盘点统计表》,其中包括:1、HECMAC开水机一台;2、常规电视机一台;3、BLENDTEC冰沙机一台;4、Mazzer磨豆机一台;5、NoviaAUTELIAT3咖啡机一台;6、Ditting磨豆机一台;7、富必达收银机一台;8、洛德双门冰箱一台;9、ICEONEASE06CNScotsman制冰机一台;10、双层蛋糕展示柜一台;11、Sharp座机一台;12、先锋VSX-921音响功放一台;13、32Gitouch一台;14、四层木质展示柜一台;15、蛋糕椅五把;16、方桌七个;17、小四脚椅五把;18、长木沙发三只;19、方长桌一个;20、圆桌一个;21、格子短圆桌一个;22、三角桌一个;23、黑色皮制靠背座椅八个;24、棕色靠背椅两个;25、绿色靠椅一个;26、灰色椅子两个;27、格子圆椅五个。同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财务经理施美玲就厨房设备进行交接,形成2015年4月《固定资产盘点统计表》,其中包括:1、180cm工作台冰箱一台;2、120cm工作台冰箱两台;3、四门冰箱一台;4、60*60烤箱一台;5、微波炉一台;6、电磁炉(设备编号SY-CF-006)两台;7、电磁炉(设备编号SY-CF-007)两台(已无法使用);8、美的空调一台;9、110cm挂壁式货架三个;10、190cm三层货架一个;11、1.25cm挂壁式货架一个;12、1.8cm挂壁式货架一个;13、1.15cm挂壁式货架一个;14、630*630工作台一个;15、30*43工作台一个;16、130cm双水槽一个;17、热水器一台;18、隔油池一个;19、出单器两台;20、刀架一个;21、35cm刀具一把;22、32cm刀具一把;23、30cm刀具一把;24、31cm刀具一把;25、34cm刀具一把;26、18cm刀具两把;27、43cm磨刀棒一根;28、56*36砧板一块;29、58*38砧板一块;30、38*28砧板一块;31、松饼机一台;32、电饭煲一台;33、电子称一台;34、56*33锅四口;35、51*29锅四口;36、27*20锅两口;37、40*21锅两口;38、35*23锅一口;39、50*32锅一口;40、50*29锅一口;41、56*30锅一口;42、35*20锅一口;43、37*6锅一口;44、35*25锅一口;45、39*29锅一口;46、长盘十二个;47、圆柱盅六个;48、四方碟十四个;49、小水滴碗十四个;50、圆柱汤碗五个;51、大圆盘十三个;52、帽子碗九个;53、同心圆盘六个;54、高脚碗八个;55、酱碟九个;56、打蛋机一台;57、54*40周转箱两个。被告在庭审中称3月的统计表中,序号10的物品已经损坏,序号7、12、25的物品接收时即已损坏,都尚在店内,序号18、20、21、23的物品均已损坏,经原告同意后丢弃。4月的统计表中,序号8的空调接收时已损坏,序号21-26的刀具及序号31的松饼机、序号36、40、42的锅均被原告的厨师取走。原告称未曾同意过被告可以丢弃物品,但被告自述丢弃的物品,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返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对被告未能返还的物品,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另就店内物料进行了交接,原告提供一份《交接盘点明细》,总金额为10,623.98元,但未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同意以被告确认的金额10,111.28元为准。自2015年4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若干。经对账,原告同意以被告统计、认可的供货金额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金额清单,统计如下:2015年4月,12,563.60元;2015年5月,5,988.80元;2015年6月,6,619.96元;2015年7月,4,462.10元;2015年8月,2,458元;2015年9月,4,255.60元;2015年10月,3,716.25元;2015年11月,1,769元;2015年12月,4,582.31元。上述供货总额为46,415.62元。审理中被告统计为46,256元,应为笔误,本院以46,415.62元为准。原告主张2016年1月向被告供货2,498.6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7月至10月,优联物业向原告开具了抬头为舜元咖啡屋、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9月25日的水电费发票,总金额共计22,893.80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水电费合计10,241.29元,原告自愿将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6月25日的水电费调整为9,776.83元。即2015年3月30日至9月25日,原告实际垫付水电费共计22,429.34元。自2015年10月起,被告自行将水电费缴纳至优联物业处。被告在经营期间自行购置了如下物品:1、型号为EEF1300G的伊莱克斯冷气机一台;2、型号为KY36N的格力移动空调四台;3、美的台式风扇两台;4、格力落地扇两台;5、北欧冷风扇两台;6、WELBILT制冰机一台。被告另对原有空调、制冰机等设备进行维护。2015年6月系争店铺漏水,原告同意承担七天的营业损失(1,800元/天),上述所有项目原告同意在收到移交的十二台设备后,抵扣34,581元。(原为十一台设备、维护费、营业损失共计34,35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对多出的一台电风扇以22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在承包系争店铺期间,2015年3月至6月的消费卡充值金额共计23,5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其中70%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计为16,45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自2015年3月至7月28日,系争店铺共发生顾客持消费卡消费金额合计21,344.50元,按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应支付被告提成14,941.15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有21,653.40元的消费卡消费金额未予计入和结算,按70%的比例计算为15,157.38元,该款原告亦应一并支付被告。原告称被告自行统计的金额是非消费卡消费的金额,但亦同意在本案中按总金额30,098.53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承包期间,被告接收面额为20元的代金券共计21张、面额为50元的代金券共计2张,总额为520元,另有参加“招行积分兑换码”活动产生的共计23张消费单据,按每张5元结算,总额为115元,上述金额合计635元,原、被告均同意于结算中抵扣。就被告的付款情况,双方确认如下:2015年3月,3,231.70元;4月,47,574.55元;5月,31,437.93元;6月,58,595.27元;7月,57,000元;8月,48,000元;9月,30,000元;10月,22,000元;11月,27,282.20元;12月,26,600元;2016年1月,7,000元,上述总额为358721.65元。另有一天的营业损失1,070元、赠送的挂耳包计为212.80元一并抵扣。2015年9月,时任原告营建管理部经理的包琰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决方案》,内容为:1、关于舜元店(即系争店铺)的空调损毁多时,公司将安排专人上门维修,如是自然损坏,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如是人为原因导致的费用则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对于7月至9月期间空调无法使用,承包人自行购买移动空调,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凭有效发票报销,并将所购买的移动空调列为公司固定资产。3、公司对舜元店的家具进行一次全面维修,无法维修的家具则予以更换。4、经双方协商,舜元同意预存2,000元货款在公司,不足2,000元时补足。5、舜元店承包人可以享受公司直营店同等待遇,包括咖啡豆、宣传和推广活动等。6、公司将和舜元店承包人进行全面对账,尽快将所欠承包费付清。7、恢复舜元店的会员系统。8、同意减免舜元店7月承包费4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承包期间,其按约按时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左右的承包金和货款,但因原告基础装修、设备质量等问题,造成其长时间停业无法经营,导致巨额损失。最近原告更是作出断档断供相应货物的行为,故致函原告要求解决如下问题:1、店铺基础装修水管漏水问题;2、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3、原告承诺的会员系统、会员卡消费事宜至今没有连线、解决,导致会员在系争店铺处的消费金额无法核算;4、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不发货;5、据悉原告与物业签订了两年的租赁协议,但承包合同期限为六年;6、原告关于系争店铺经营中涉及的宣传、推广义务均未予以履行。因以上情况,被告决定自2016年1月起暂停支付承包金,并要求原告在15天内给予答复,逾期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订购相应货物。原告于同年2月5日签收该函件,但并未供货。同年2月22日,原告委派沈剑如与被告商谈合同问题,当晚18点24分,沈剑如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报了商谈的具体内容:截止至2015年底(被告)需支付55,000元,被告提出:1、原告尚有9,800余元的会员消费未与其结算;2、顾客在江苏店(即系争店铺)充会员卡在其他店消费,提成未结算;3、7月至9月无肯尼亚、马赛、梅赛德斯等精品咖啡豆,严重影响门店生意,堂食客人减少80%;4、外卖杯每次都提前15天叫货,一直无法准时到货,影响外卖生意;5、咖啡豆烘焙不稳定,造成客户退货,顾客流失;6、番禺路店在1.5公里内,影响生意;7、原告任何推广宣传活动无江苏路店;8、厨房4月至6月水电费未结算;9、原告无法提供蛋糕;针对以上九点需要原告考虑,并在费用55,000中扣除和减少。另外9月份包琰俊代表公司承诺的事宜,至今无答复。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等费用共计150,606.35元,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请被告在收函十日内付清欠款,逾期将追究违约责任。2月25日,被告签收该函件。同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称被告不仅未能支付前述款项,还继续拖欠2016年2月的承包金45,000元,现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于收函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沟通交还店铺和物品事宜。3月28日,被告签收函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广告宣传卡片一份,正面为质馆咖啡的LOGO和二维码,反面为各店铺地址,包括新天地店、茂名路店、溧阳路店、莘庄店、大沽路店、长乐路店、济南市宽厚里店、扬州市新都南路店、绍兴市林肯公园店。被告认为该卡片未有其承包经营的江苏路店,足以证明在宣传、推广中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自制的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会员系统消费记录,证明2015年4月至7月间会员系统消费提成平均每月为6,816.70元,因此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按13个月计算损失计为88,617.10元。3、自制的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停止供货的蛋糕、饼干、马赛咖啡豆、梅赛德斯咖啡豆等物料的具体时间及利润,证明因停止供货而产生损失共计319,594.58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了扬州市新都南路店、绍兴市林肯公园店的企业公示信息,上述两家店的成立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9日和7月4日。据此证明从时间上可以看出,上述卡片是在系争合同解除之后制作的,因此并无系争的江苏路店。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存在故意停止供货的行为,供货是根据被告的订单进行的,被告所称的停止供货的时间与其订货的时间相矛盾,且被告在计算所谓损失时,称2015年4月至5月蛋糕订货达167块,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则表示,蛋糕的数量包括了店铺交接时的存货,而不能仅从4月、5月的订货数量来判断。庭审中,证人顾宜英向本院述称,其曾系原告统筹部的员工,任职期间负责向系争店铺供货。从2015年6月开始,系争店铺出现无法订蛋糕的情况,原因是蛋糕供应商不能及时向原告供应。系争店铺在订蛋糕时的待遇与其他店是相同的,但不同店订购蛋糕种类不同,不同种类蛋糕的供应商也不同,但其主观上并未区别对待系争店铺和其他店铺。黑松露蛋糕在2015年4月至6月向系争店铺供应过,7月至9月,虽然被告订购过,但系争店铺当时不能销售该类蛋糕,因此没有发货。具体店铺所能销售的蛋糕种类是由其领导决定的,实际操作中也有领导临时决定向系争店铺供应不在其销售种类范围内的产品的情况。7月至9月没有供应黑松露蛋糕的原因是,当时原告与蛋糕供应商发生纠纷,新天地店能够供应是因为总部有库存,但也没有做到足量供应,该蛋糕保质期较长,能够冷藏保存。单品咖啡豆也存在与蛋糕类似的情况,因为需求量小的咖啡豆无法烘焙,有些种类就取消了。包琰俊确在2015年9月受领导指派去被告处商谈纠纷处理事宜。沈剑如向本院述称,其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在系争店铺办理交接,当时厨房还没有搬离,因为其他店不能加工食品,所以在系争店铺加工好之后送至其他店,后来因为漏水影响电线,就搬走了,具体时间不清楚。2015年9月,包琰俊签字的《解决方案》,其曾经见到过,当时包琰俊持该文件申请盖章,但因为老板没同意,所以没盖章,后来其询问包琰俊是否还要盖章,包琰俊答复称直接和老板汇报,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2016年2月,其代表原告再次与被告商谈纠纷解决事宜,但仅是传递双方意见,并不解决处理问题,也通过微信将商谈的内容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谈过程中,被告提出要尽快恢复会员系统,也反映过在系争店铺办的消费卡在其他店无法消费使用。审理中,就系争店铺使用的会员系统,双方确认共有前后两套系统,一套名为“富必达”,一套名为“爱客仕”,其中“富必达”系统于2015年5月停用。原告提供的会员系统消费记录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称是因为被告自此以后不再使用会员系统接待持卡顾客,因此原告于7月份将“爱客仕”系统的设备取回。被告则表示,2015年7月没有使用会员系统是因为原告称设备损坏,将设备取走维修,此后就没有返还会员系统设备。对于设备取走的时间,原告称是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则表示不记得具体时间,但现在会员系统设备在原告处,从《解决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设备是损坏而非被告不使用,被告也没有理由不适用会员系统,因为会员卡消费不是现金结算,被告需要凭消费记录与原告结算,如果不使用会员系统仅凭手写记账,反而增加被告的风险。原告则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以会员系统无法使用为由可以对持卡顾客以商品折扣的方式收取现金进行结算,该现金收入要高于会员卡提成的金额。2015年底取回设备是因为更换了新系统。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认为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系争店铺盈利后改变主意,以收回会员系统设备的方式将被告赶出系争店铺,另外,如果会员卡系统正常,被告通过会员卡充值获取的收益要远高于上述所谓的现金消费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是否具有依据;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系争合同项下原、被告间的费用应当如何结算;4、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底结算营业款,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与原告结清包括承包费、水电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时对账、结算款项。因此,双方的结算情况应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定。2015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包琰俊在一份《解决方案》中签字,原告述称上述签字仅为签收之意,该说法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沈剑如述称包琰俊曾持签字的《解决方案》申请加盖公章。虽《解决方案》最终因“老板不同意”未加盖公章,但此节事实应属原告内部审批事宜。对被告来说,《解决方案》上载有原告营建管理部经理的签字,足以使被告产生外部形式上的信任,即包琰俊可以代表原告。顾宜英亦述称2015年9月包琰俊受领导指派处理纠纷事宜。另外,结合2016年2月22日,沈剑如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其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提到了原告2015年9月的承诺,对此沈剑如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当时均未就被告的上述说法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解决方案》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承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解决方案》对系争店铺的空调、被告自行购置的制冷设备、供货、双方对账事宜、会员系统及7月的承包费等关键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从2015年3月30日双方交接店铺至9月间,本院认定结算情况如下:2015年3月30日店内交接物料价值10,111.28元,原告4月至9月供货总额为36,348.06元,两者合计46,459.34元,4月至9月的承包费中扣除原告在《解决方案》中承诺减免的7月费用后,按45,000元/月计为225,000元,另有3月30日至9月25日代垫的水电费22,429.34元,虽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抬头与系争店铺名称、门牌号码不一致,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优联物业的说明,足以认定上述水电费用确为系争店铺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审理中被告确认消费卡充值应向原告结算支付16,457元,根据《解决方案》可以看出,9月份的时候会员系统已经无法使用,而据庭审查明事实,之后被告亦未能使用会员系统,故上述16,457元亦应认定为发生在3月至9月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上述应付款合计310,345.68元。另外,《解决方案》中对店铺空调、制冷设备等的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达成折抵方案,审理中双方确定金额为34,581元,扣减后应付款为275,764.68元。该金额实际尚未扣除双方结算中确认的、发生时间不明的“一天的营业损失1,070元;赠送的挂耳包计为212.80元”及3月至9月的消费卡消费提成、卡券、“招行积分兑换码”活动产生的消费金额,而自2015年3月至9月,被告的付款总额为275,839.45元,即结算至2015年9月底,被告并未欠付相关费用。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之日止,被告共支付费用合计82,882.20元,而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0,067.56元。对于同期的承包费,原告主张应按45,000元/月结算,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系争店铺安装消费卡结算终端,并约定了充值和消费的提成比例。2015年9月的《解决方案》中,原告亦承诺恢复系争店铺的会员系统,但此后会员系统仍无法适用,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为赚取更高利润不再使用会员系统,但缺乏证据佐证。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供会员系统的义务在原告而非被告。从2015年3月至9月的结算情况可以看出,通过会员系统充值、消费,被告可得收入为7,053元(2015年3月至6月)和14,941.15元(暂仅按原告提供的消费记录统计3月至7月),月均收入约为5,000元。因此,在原告未能按承包合同和《解决方案》为被告经营提供会员系统的情况下,原告仍按45,000元/月计算承包费,显然有失公允,本院酌情将自2015年10月起的承包费调整为40,000元/月,故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2万元。综上,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应付款计为13万余元,实际付款8万余元,即使抵扣之前多付的费用,被告的确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虽被告2016年2月4日致函原告表示自2016年1月停付承包费,但就2015年的承包费而言,被告亦未能按期结清。因此,2016年3月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相应款项并最终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系争承包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被告应按2015年3月和4月的《固定资产盘点统计表》向原告返还物品并返还系争店铺。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自述损坏和丢弃的物品,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本案中不做处理。其次,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供货问题,承包合同并未对原告的供货作出具体量化的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在供货过程中与其他分店相比存在差别对待,但该说法与其申请的证人顾宜英的说法并不一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就店铺宣传问题,被告提供的宣传卡片上没有系争店铺,但该卡片上记载的两家分店也确系在系争承包合同解除后才开业,原告称该卡片是在系争合同解除后才印制的,具有合理性,被告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就会员系统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按约提供给被告使用,显属违约,应当就承包费做适当扣减。第三,系争合同经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账,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发货金额(含交接物料价值)共计56,526.90元;同期承包费的计算如前所述,共计345,000元;垫付水电费22,429.34元;消费卡充值提成共计16,457元,总额合计440,413.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358,721.65元、抵扣消费卡消费提成30,098.53元、抵扣“一天的营业损失1,070元;赠送的挂耳包计为212.80元”、抵扣代金券和“招行积分兑换码”活动产生的消费共计635元,另有前述被告经营期间自行购买的十二台设备、空调维护费、营业损失计为34,581元,亦应一并抵扣,同时被告需按约向原告交付该十二台设备。以上总额为425,318.98元。两相折抵,截止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尚欠款项15,094.26元。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的承包费计算标准与原告供货的关系问题。从2015年4月至12月的供货统计来看,原告的供货金额几乎是逐月递减的,从最初的一万余元到最后的一千余元。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金额递减的原因在对方,但从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被告作为承包方,承担每月45,000元的承包费,主动降低订货数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基于其逐利性的特征,从正常履行合同以便足额收取承包费来看,亦应会尽力确保被告的正常经营。顾宜英的述称也表明供货减少并非原告主观上故意为之。更何况,合同中也并未就供货数量对原告作出明确约定。顾宜英在述称中表示原告对各分店的供货存在种类上的限制和区分,也符合一般的商业经营规律,被告作为系争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应当与原告保持沟通和交流,根据供货情况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和方向,降低供货变化对经营收入的影响。故对2015年的承包费,除因原告未能按约恢复会员系统而作调减外,本院不再调整。对于2016年1月之后的费用,原告主张1月尚有2,498.60元的供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2016年的承包费,因原告不再向被告经营的系争店铺供应产品,由此直接导致系争店铺实际上难以经营。原告仍按45,000元/月收取承包费,有违常理,不合常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月,理由如下:在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底,如前所述,被告确实拖欠费用,但这与供货的减少不无关系。双方实际可以通过协商付款方案、调整供货数量和种类的方式解决。从系争合同的目的来说,原告于情于理亦应尽力帮助被告解决经营上的困难。而实际上,原告既未恢复会员系统,又停止向被告供货。彼时,原告又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6年2月,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进行协商,综上,原告的履约行为明显不当。同时,被告在无法获得原告供货的情况下又实际占用系争店铺至今,并以“质馆咖啡”的名义继续经营。2016年3月28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但其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交还店铺,亦有不当,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辩称应按房屋使用费计算,于法无据,与承包合同的性质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2016年1月至3月28日的承包费,本院计为58,666.67元(3月按28天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总计为73,760.93元。被告未能按约结清费用,还应承担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系争场地,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标准本院比照20,000元/月的承包费确定为666.67元/日。最后,系争合同已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延长履行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停用会员系统损失、未能供货而产生的营业损失和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就会员系统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已将因会员系统产生的被告收益于承包费中予以抵扣。就未能供货产生的营业损失,合同中并未对供货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约定原告需对未供货产品产生的营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不供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就可得利益损失,系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违约,且被告的计算方式有失偏颇,其对经营利润的计算忽视了经营中的商业风险,将不确定的收益固化为确定金额的利润,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也不可能预知该部分损失。同时,本院业已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对承包费作出了调整,以平衡双方的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本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芝琴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质馆咖啡店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的费用73,760.9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并将房屋、2015年3月和4月《固定资产盘点统计表》所列物品交还原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666.67元/天计算的占用费;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受理费4,934.4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313.76元,由被告负担1,620.70元;反诉受理费3,751.59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怡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