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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杨延周,吴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喜如,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于娟,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企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兴宁中路**号。主要负责人:杨继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周,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华,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洛宁县。系杨延周之妻。上诉人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伍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洛宁支行)、杨延周、吴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伍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偿还利息15307.05元部分;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16120.25元,并要求上诉人连带偿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中行洛宁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式等证据,庭后法庭也没有对此再组织质证,但却判决杨延周、吴明华偿还利息15307.05元,并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中行洛宁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不是争议的事实。答辩人诉求的第一项主张欠款的本金和利息,而答辩人明确金额截止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主张的金额是191540.79元,该金额是本息合计的金额。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表述的是贷款本金和利息单列出来之后之后并列,其最终判决合计金额仍是诉求的金额,故答辩人的诉求和一审法院判决之间完全一致,并无冲突。杨延周、吴明华辩称: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期交房,所以答辩人停止还房贷。中行洛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延周、吴明华立即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191540.79元(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时据实结算);2.判令中行洛宁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洛宁县台北国际1#1-1101室房屋,面积115.9平方米)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杨延周、吴明华所欠的上述债务;3.新伍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杨延周、吴明华、新伍中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延周、吴明华向中行洛宁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后,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吴明华也在该表上签名按指印,新伍中公司在第三方担保栏内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12月21日杨延周与中行洛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宁个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杨延周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新伍中公司也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月1日杨延周向中行洛宁支行填写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9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住房贷款,月利率5.7312‰。中行洛宁支行直接将该笔贷款19万元转入新伍中公司26×××81账户内。2013年2月20日,杨延周与中行洛宁支行、新伍中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立合同人:抵押人:杨延周。抵押权人:中行洛宁支行,担保人:新伍中公司,该房产为洛宁县台北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101号,建筑面积115.9平方米。第二条,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第三条,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以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第四条,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五条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第五条,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价值%的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额为19万元整。第六条,抵押(按揭)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杨延周在《洛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中行洛宁支行,新伍中公司也在该《洛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加盖公章。杨延周办理贷款手续后,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行洛宁支行归还借款共计43821.24元,扣除12508.72元保证金后,实际还款31312.52元。后因新伍中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停工,杨延周因此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杨延周尚欠中行洛宁支行借款本金176233.74元,利息15307.05元,合计欠款191540.79元。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五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受理任喜如对新伍中公司的重整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延周在中行洛宁支行贷款19万元,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新伍中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中行洛宁支行要求杨延周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6233.74元及利息15307.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行洛宁支行要求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731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已受理新伍中公司破产重整,故该利息计算的截止之日应为2016年6月14日。新伍中公司为贷款保证人,中行洛宁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行洛宁支行要求吴明华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明华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延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洛宁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6233.74元,利息15307.05元;二、杨延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洛宁支行从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的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312‰进行计算);三、新伍中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中行洛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新伍中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截至2015年11月17日,杨延周拖欠中行洛宁支行的利息数额为3570.18元,罚息数额为73.82元。本院认为,杨延周与中行洛宁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行洛宁支行借款,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新伍中公司作为杨延周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在杨延周迟延向中行洛宁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杨延周截至2015年11月17日拖欠中行洛宁支行的利息、罚息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确定该数额为3644元。综上所述,新伍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延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6233.74元,利息3644元;三、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延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312‰计算);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