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邦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邦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更65号罪犯陈邦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邦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宣告后该犯及其部分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陈邦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邦明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该犯没有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已届满。本院认为,罪犯陈邦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邦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小莉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搜索“”